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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3號原 告 陳津隆被 告 何新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第三十九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含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第39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97頁),核其特定停車位號碼之記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又原告前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嗣補充稱:兩造間租賃期限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屆至,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返還等情,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併此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1月4日以「本人卻於前幾日返國才收穫知悉本次開庭通知,本人經過多方努力排除行程,但迫於萬般無奈,特此向法官大人告假,無法出席本次之開庭」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於108年11月4日上午遞狀,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收文,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尚無可認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況上開書狀僅泛稱出國不能到庭併提出機票及購票文件,尚難認被告之不到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其他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28,0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一層第39號車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繳納房租,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請假書狀而未為其他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53至61、101至108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0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