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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6號原 告 王柏凱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張玉釧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被告張玉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3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玉釧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被告張玉釧於民國107年3月19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康定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號誌仍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車道闖越紅燈而至該處,被告張玉釧見狀煞車,惟2車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脾臟切除)及內出血休克、胸壁挫傷併右側氣胸及左第六肋骨骨折、頭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5534元、看護費用1萬7600元、增加生活所需要之支出2萬1237元(含醫療輔助日用品1648元、膳食1440元、往返醫院車資1750元、交通裁決鑑定費3000元、臺大醫院門診掛號費、診察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病歷資料調取費及鑑定費13399元)、勞動力減損371萬7099元、財物損失5萬2250元(含機車修理費4萬9750元、安全帽2500元)、慰撫金110萬元,共計493萬37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3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張玉釧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暨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而高速闖越交岔路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助日用品費用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膳食費用,並未舉證,亦非受傷所增加之必需費用,原告未提出往返醫院車資之佐證資料,交通裁決鑑定費非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亦非求償所必要支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掛號費、診察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病歷資料調取費及鑑定費,除鑑定費用是訴訟費用之一部,其餘部分為原告為盡其舉證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不屬於因受傷所需要之必要費用,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不爭執鑑定報告所認定勞動力減損4%,惟其減損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機車修理費未舉證確實支出,縱認應賠償,應計算折舊,以殘值計,原告不能請求新購安全帽費用,應以原安全帽購入價之殘值計算,就慰撫金,認為原告請求過高。又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玉釧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過失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36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5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玉釧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5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所需要之支出①醫療輔助日用品

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助日用品16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應予准許。

②膳食、往返醫院車資

查原告未提出其支出膳食、往返醫院車資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39至400頁),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准許。

③交通裁決鑑定費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支出費用之人非原告,且未說明其為何可請求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④臺大醫院門診掛號費、診察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

病歷資料調取費及鑑定費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查本件於訴訟中由本院調閱原告於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原告分別墊付病歷資料調取費1000元及鑑定費1萬元,有相關函文及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5至286頁、第297頁、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第323至325頁、第377頁),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於事件中為訴訟費用之分擔,非本件致生損害範圍,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則無所據。原告於此請求之臺大醫院門診掛號費、診察費、檢查檢驗費、證明書費2399元,依其陳述上開支出係為勞動力減損而就醫(見本院卷第400頁),核其所提出資料上記載就醫時間(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與本院囑託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時間不合(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且未敘明為何另行為勞動力減損之事就醫,故難以認定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亦難准許。

⑷勞動力減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醫師審閱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醫院進行評估,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35號函暨該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又上開鑑定意見屬專業醫師就原告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及鑑定意見,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推翻上開專業鑑定,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23.3%計算乙節,並不足採,故本件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4%計算。兩造對於勞動力減損賠償計算期間為107年4月20日至149年10月1日均不爭執,惟薪資標準原告認應以月薪5萬7513元、被告認應以2萬2320元而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查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原告主張於就學期間在臺灣大學工作薪資為月薪2萬2320元,倘原告未減損勞動能力,於研究所畢業後應可獲得月薪5萬7513元,而原告於109年6月自研究所畢業,有臺灣大學月薪所得表、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調查統計資料及畢業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大學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1、36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自研究所畢業,至109年6月始至研究所畢業,故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以每月薪資為2萬232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0714元(計算式:22320×12×4%≒10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2385元【計算方式為:10,714×1.00000000+(10,71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22,38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49年10月1日止以每月薪資為5萬7513元計算,故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萬7606元(計算式:57513×12×4%≒2760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8593元【計算方式為:27,606×22.00000000+(27,60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18,5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合兩造意見及事證,認以上開方式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於64萬0978元範圍內(計算式:22385+618593=640978),要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①機車修理費

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志哲,其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4萬9750元更換零件費等情,有提出估價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163、30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於101年2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迄107年3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975元(計算式:49750×1/10=497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②安全帽

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以2500元購買安全帽,該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安全帽之耐用年限以3年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故依定率遞減法,以耐用年數為3年、已使用2年計算,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可請求5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⑹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造成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並參酌原告、被告張玉釧所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合計為119萬1273元(

計算式:25534+17600+1648+640978+4975+538+500000=0000000)。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釧駕駛系爭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康定路時,前方號誌仍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車道闖越紅燈而至該處,致2車發生碰撞,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張玉釧駕駛公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原告、被告張玉釧就系爭事故肇事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原為119萬1273元,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扣減,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9萬5637元(計算式:0000000×50%≒595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05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故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5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5065)。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萬506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5065元,及被告張玉釧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065元,及被告張玉釧自108年7月6日起、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108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00×0.536=1,3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340=1,160第2年折舊值 1,160×0.536=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622=538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