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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7號108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 告 曾昭宇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被 告 張文凱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姵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文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規定;是首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文凱、李姵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第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1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之一、(三)所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就看護費用追加請求1萬4,000元、慰撫金自90萬元減縮為88萬6,000元。核其追加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慰撫金請求則為聲明之減縮,被告就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張文凱於107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姵儀,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94巷口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濕潤、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文凱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遭張文凱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文凱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是張文凱自應就其過失所致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對伊負賠償責任。又李姵儀雖非刑案判決被告,但為後座乘客,其藉由駕駛人即張文凱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被認定可類推民法使用人之規定,故後座乘客非駕駛人也應承擔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責任,而與張文凱屬共同加害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張文凱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元(超過部分之其他請求權均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42萬8,984元:

⑴急診費用:7萬6,693元。

⑵骨外傷科費用:1萬1,801元。

⑶牙科費用:34萬490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萬3,139元:

⑴手臂吊帶159元及醫療用品709元。

⑵眼鏡:5,800元。

⑶交通費用:6,480元。

⒊看護費用共19萬4,000元:

⑴107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由配偶全日看護3個月,以1日2,000元計算,計18萬元。

⑵108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由配偶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

,000元計算,計1萬4,000元。⒋精神慰撫金共88萬6,000元:伊因張文凱之過失致伊受有系

爭傷害,視力與聽力大不如前,更造成伊破相,手臂無法使力且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牙齒斷裂致說話會噴口水且只能吃軟的東西,無法恢復原有健康,受有精神上莫大之損害及壓力,影響甚鉅。

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4萬450元及捨去尾數1,673元,共計148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至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張文凱則以:⒈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⒉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就急診費用及骨外傷科費用部分不爭執

。惟就牙科費用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歷次回函均表示,牙齒殘根之發生原因眾多,況原告本身即有齲齒及牙周問題,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牙齒殘根何者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伊就相關牙科費用負賠償責任。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就手臂吊帶、醫療

用品部分及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又就眼鏡部分並不爭執有該筆支出,惟依法應計算折舊。⑶看護費用部分:專人看護部分因原告係請配偶看護,故應以最低工資即每日1,000元、半日500元為計算。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伊蓄意違規,而

係行經該路段時因對向來車頭燈照射到伊,致伊瞬間無法看見眼前景象,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參酌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情狀,原告請求顯屬過高。

⒊就伊歷次提出之金額可看出伊確實有努力希望與原告達成

和解,惟兩造間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遂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姵儀則以:伊只是乘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文凱於107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姵儀,沿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9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文凱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貿然直行而撞擊正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曾昭宇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曾昭宇受有系爭傷害;而張文凱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上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8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363號函附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全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張文凱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堪認張文凱違反上開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張文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李姵儀為後座之乘客,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後座乘客藉由駕駛人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駕駛人為後座乘客服勞務,駕駛人被認定可類推民法使用人之規定,是縱使後座乘客非駕駛人也應承擔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責任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並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李姵儀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僅憑李姵儀搭乘張文凱騎乘之機車,即遽認李姵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第2306號判決,其係在認定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擊而受傷者,受有損害之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於該乘客請求加害人賠償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非在指就侵權行為人所應負之故意過失責任,其使用人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是此部分原告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文凱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前述,其次,即應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7萬6,693元及骨科費用1萬1,801元部分,為張文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287頁、第291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25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張文凱給付8萬8,494元(計算式:

7萬6,693元+1萬1,801元=8萬8,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萬490元等語,為張文凱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北醫107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牙齒斷裂」(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依原告所提弘名醫院(診所)107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排前牙斷裂」(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表明原告牙齒斷裂之原因為何。復經本院函詢北醫,該院回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就醫時,病歷記載牙位:21.13.15為殘根。依臨床經驗,造成殘根的原因繁多,例如蛀牙斷裂等,依原告主訴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21日已有一段時間,故無法判斷牙位21.13.15為殘根的原因為何;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主訴為右肩挫傷及右前額撕裂不適,依原告牙科就醫史,過去有數處齲齒與牙齒數處殘留齒根現象,因此當時牙齒斷裂現象,未能確認是否均由該次事件造成;另依原告所提108年6月25日北醫之診斷證明書,當時評估牙齒拔除的原因為殘根及牙齒動搖,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亦無法判斷缺牙或斷牙原因等情,有北醫109年3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511號函、109年6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373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419頁至第420頁)。可知原告於事發前原本即有齲齒及殘留齒根之情形,故無法判斷其牙齒殘根等症狀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亦未再為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牙科費用總計34萬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醫師侯甚光、顏秀儒、鄭毓穎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牙齒上開損害與車禍有關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北醫函覆明確,已於前述,故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張文凱給付醫療費用,於8萬8,4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480元,及購買手臂吊帶15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共709元部分,為張文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327頁),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因眼鏡損壞而重新配鏡費用5,800元部分,張文凱爭執應扣除折舊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此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更與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無違。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鏡損壞而遺失,回復原狀費用為5,8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此為張文凱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張文凱應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合於上揭規定,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眼鏡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自不足採。

3、綜合上述,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1萬3,139元(計算式:交通費用6,480元+手臂吊帶15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709元+眼鏡費用5,800元=1萬3,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2、就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3個月期間之全日配偶看護費用,及自108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14日之半日配偶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元計,半日以1,000元計算等語,為張文凱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北醫,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半日,期間為3個月;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移除鋼釘鋼板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於108年11月2日出院後,因傷口未癒合,需半日專人照顧約14日,有北醫109年1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006號函、109年3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511號函、109年6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3733號函、109年8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54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53頁、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二第1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07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3個月之半日專人看護費用、108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共14日之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審酌原告主張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0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90日+14日】=10萬4,000元),實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文凱辯稱原告並未請專業看護照顧,故每半日應以500元計算,惟依上述說明,縱原告係由家人照護而非專職看護,張文凱仍不能免於賠償責任,且親屬縱無專業看護能力,其因照顧原告傷勢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故此部分張文凱所辯,難認可採。

3、綜合上述,原告請求張文凱給付看護費用,於1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北醫院長陳瑞杰醫師到庭,待證事項為北醫就原告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部分,4次函詢結果有所出入等情。惟此部分,北醫於109年3月12日回函已明白表示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出院後,僅需半日專人照顧3個月即可(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嗣後於109年6月22日之函覆內容係提及「行動能力為術後復健期,一般通常需要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但針對原告之情況,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北醫於109年8月28日回函明確表示「該名病人(即原告)於107年6月21日急診,同年6月22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於本院骨科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手術部位為右側上肢鎖骨,評做病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無明顯步態不穩情形,然因右側上肢鎖骨手術,術後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雖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但因並無意識不清、生命徵象不穩等情形,故認應屬半日專人照顧,並無需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7頁),已明確表示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出院後僅需半日專人照顧即可,是此部分無通知證人陳瑞杰醫師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萬6,000元部分,被告認依兩造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顯有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眉撕裂傷約2.5公分、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又原告自承於車禍時擔任瑞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107年、108年間有所得1百餘萬元,有原告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張文凱於車禍發生時從事服務業,107年間有所得14萬餘元、108年度有所得18萬餘元,有被告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因骨折須施行二次手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4萬450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張文凱賠償之金額為66萬5,1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8,494元+增加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3,139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450元=66萬5,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張文凱給付66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見附民第1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