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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0號原 告 鄭雅穗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被 告 薛淳婷

薛淳如林詩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淳婷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林玉惠及薛有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薛淳如、林詩雯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惠、薛有鳳(以下逕稱其名)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林玉惠、薛有鳳之住所地,暨其所遺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有林玉惠、薛有鳳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2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77、79、509-521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其亦為被告薛淳婷(下稱薛淳婷)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台新銀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62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北簡卷第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台新銀行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因遺產分割所分配部分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北簡卷第178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就薛淳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其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被告(見北簡卷第8頁)。迭經多次變更、追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薛淳婷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薛有鳳、林玉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分割之遺產及請求薛淳婷辦理繼承登記,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薛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薛淳婷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間,陸續向伊借款,結算借款金額共13萬8,580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薛淳婷於105年8月1日書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書)1紙外,並簽發同額本票(票據號碼CH633002號,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迄今仍均未清償。因被告之母林玉惠於106年2月14日死亡,被告之父薛有鳳亦於同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林玉惠、薛有鳳之全體繼承人,遲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代位薛淳婷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薛淳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林玉惠、薛有鳳如附表一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㈠薛淳婷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林玉惠、薛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薛淳如、林詩雯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薛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伊對薛淳婷之債權業經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7262號債權憑證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薛淳婷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五、原告主張薛淳婷積欠伊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被告為林玉惠及薛有鳳之子女,林玉惠、薛有鳳分別於106年2月14日、同年4月18日死亡,其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7083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系爭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原告與薛淳婷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95、97-101、15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薛淳婷尚欠13萬8,580元本息未清償,惟被告遲未就薛有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林玉惠、薛有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請求薛淳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薛淳婷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被告薛淳如及林詩雯(以下逕稱其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薛有鳳之遺產,是否須列薛淳婷為被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薛淳婷就薛有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㈢原告得否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薛有鳳之遺產?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薛有鳳之遺產,是否須列薛淳婷為被告?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林玉惠、薛有鳳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分割

遺產,並將薛淳婷列為被告。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薛淳婷請求分割薛淳婷及薛淳如、林詩雯之被繼承人林玉惠、薛有鳳之遺產,此觀原告之書狀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薛淳婷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薛淳婷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對於薛淳婷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薛淳婷就薛有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⒉經查,薛有鳳死亡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521頁),並經薛淳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9-530頁),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及薛有鳳之遺產,且薛淳婷為薛有鳳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薛淳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薛有鳳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玉惠、薛有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經薛淳如、林詩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薛淳婷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13萬8,580元本息,迄未清償,惟薛淳婷為林玉惠及薛有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薛淳婷迄未請求分割林玉惠及薛有鳳之遺產,薛淳婷復無其他資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薛淳婷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及薛有鳳之遺產。

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林玉惠、薛有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薛淳如及林詩雯僅稱不同意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另薛淳婷未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之基地,惟附表一編號7之建物為7層建物中之第3層,建物面積112.2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6.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521頁),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細分,且若將其中部分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其中一繼承人,顯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另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應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原物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薛淳婷之債權人,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及薛有鳳之遺產,不得將薛淳婷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為林玉惠及薛有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3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薛淳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林玉惠及薛有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薛淳婷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薛淳婷請求薛淳如、林詩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原物分割,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本質上仍屬共有物分割之性質,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薛淳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薛淳婷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金額(新臺幣)│├──┼────────────────┼───────┤│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 │├──┼────────────────┼───────┤│8 │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帳號 │403,043元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1 │薛淳婷 │1/3(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分割為 │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1。附表一 │動產:繼承林玉惠應││ │ │編號7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 │繼分1/64+繼承薛有││ │ │部分1/48。附表一編號7之不動產分割 │鳳應繼分1/64中之1/││ │ │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附表一編 │3(即1/64+1/192=││ │ │號8之存款分割取得3分之1之金額。 │1/48)。 ││ │ │ │附表一編號8之不動 ││ │ │ │產:繼承林玉惠應繼││ │ │ │分1/4+繼承薛有鳳 ││ │ │ │應繼分1/4中之1/3(││ │ │ │即1/4+1/12=1/3)││ │ │ │。 │├──┼────┼─────────────────┼─────────┤│ 2 │薛淳如 │1/3(同上) │同上 │├──┼────┼─────────────────┼─────────┤│ 3 │林詩雯 │1/3(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