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被 告 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華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招標之「儲金新開戶自動化
作業暨印鑑比對系統印表機碳粉匣」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標案)與原告合意共同投標,約定以原告名義參與競標,若開標後原告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標案之標的即2,000 支碳粉匣,原告應向被告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並由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先行給付定金168 萬元,如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上開款項,而原告本於得標後始有向被告購買碳粉匣之需求,然為展現合作上之誠意,遂依被告要求先行匯款168 萬元,嗣系爭採購標案於108 年7月11日開標後,原告未能得標,被告卻遲遲不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萬元;另原告所給付之168 萬元並非單純買賣契約之定金,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合作先行匯款,且兩造間之交易實係以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採購標案為條件,並有就定金退還事宜為約定,而屬附解除條件之買賣,今原告未得標則兩造間之契約失其效力,故被告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8 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於10
8 年7 月15日開立之發票係記載違約金收入,可認被告將此筆款項認定係違約金,惟被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應不得收取巨額之違約金,自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並將溢收之違約金返還原告,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68 萬元,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查系爭採購標案係原告自主決定參加,非如原告所陳係因系
爭採購標案標的數量龐大,基於分散風險,始與被告共同合作,蓋被告為日商臺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京瓷公司)之代理商,具有經驗能力而得單獨投標系爭採購標案,實無須與原告共同合作投標,而原告自主決定參與系爭採購標案,尋求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廠商,被告基於發展下游中盤客戶之商業考量,乃向原告報價供應原廠2,00
0 支碳粉匣,每支單價2,800 元(未稅),總價560 萬元(加計營業稅28萬元為588 萬元),嗣兩造於108 年7 月8 日成立該2,000 支碳粉匣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支付被告定金168 萬元,待系爭採購標案於108 年7 月11日開標,原告未能得標,此為原告自身應承擔之商業風險,今原告反悔不履行兩造間2,000 支碳粉匣買賣契約,顯已違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㈡原告主張該2,000 支碳粉匣買賣契約係附有「原告未得標系
爭採購標案」之解除條件云云,然系爭採購標案規範明定需求環保標章碳粉匣,且交貨期限於決標次日起5 工作天內送測試,測試合格通知到達次日起75日交貨完畢,原告決定參與系爭投標案,遂洽詢被告可否如期銷售供給原告環保標章碳粉匣2,000 支及價格,被告乃於108 年7 月5 日發出之報價單予原告,該報價單備註欄有註明「108/7/8 未簽回,未付定金,本報價單作廢」,原告於收受收受上開報價單後,附記「1.本訂單於108 年7 月11日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開標後,由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成立,並於當日支付定金30%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2.供貨方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開立相對應金額發票給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作帳依據。」等文字回傳被告,應屬原告對被告之新要約,被告對此附記表示不同意,堅持被告108 年7 月5 日報價單所示之買賣內容,最終原告於被告原要約有效期限末日即
108 年7 月8 日同意被告108 年7 月5 日報價單所示之內容,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收到原告給付之買賣契約定金168 萬元後,即回報原告108 年7 月
5 日報價單,並照雙方LINE對話內容附記「本公司已於108年7 月8 日收到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電匯,本公司若違背約定則無條件退回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大鑫公司若不繼續執行本報價單內容,本公司將沒收全部定金。」足見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原告未得標系爭採購標案」之解除條件。至上開關於沒收之附記內容,係兩造達成共識由被告專銷售供給原告訂購環保標章碳粉匣2,000 支,被告不再另銷售給其他廠商,倘若被告做不到專案銷售供給原告而有違約報價銷售他廠商者,被告同意無條件悉數退回原告定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附有原告未取系爭採購標案之解除條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然定金顯非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不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無須退還定金168 萬元,且仍應開立相對應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經被告諮詢會計師後得知應以「違約金收入」之名目開立,被告爰開立108 年7 月15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乃符合一般人之認知概念。況兩造於108 年7 月8日確定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專案銷售供給原告,被告隨即向日商京瓷公司訂購原廠環保標章碳粉匣2,000 支,列入年度業務績效,詎原告嗣後不履行買賣契約,已造成被告謝絕銷售供給其他廠商而喪失商業機會,更失信於日商京瓷公司而貶損被告代理商信用恐有喪失原廠授權代理經銷權益,被告為維持身為日商京瓷公司之授權代理商信用,不得已放棄原訂購原廠環保標章碳粉匣2,000 支,而另行向日商京瓷公司訂購逾常態數量增加採購總額約850 萬元之原廠各型碳粉匣產品,以維護被告之授權代理商信用,是被告所受損害不貲。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 頁):㈠被告於108 年7 月5 日傳送報價單予原告,經原告於該報價
單下方加註「1.本訂單於108 年7 月11日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開標後,由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成立,並於當日支付定金30%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2.供貨方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開立相對應金額發票給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作帳依據。」等文字回傳被告(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81頁),經雙方商議後,被告再於108 年7 月8 日傳送報價單予原告,並加註「本公司已於108 年7 月8 日收到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電匯,本公司若違背約定則無條件退回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大鑫公司若不繼續執行本報價單內容,本公司將沒收全部定金。」(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匯款168 萬元予被告。
㈢本件系爭採購標案於108 年7 月11日開標、於同年月16日決標,原告並未得標。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合作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原告所給付之168 萬元,亦非單純買賣契約之定金,原告僅係基於兩造合作,依被告要求先行匯款,如系爭採購標案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且兩造間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現因原告未得標,兩造間契約失其效力,被告即無受領168 萬元之利益,又該筆款項倘認定係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並約定系爭採購標案如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68 萬元,是否可採?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且所謂條件之約定,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並約定系爭採購標案如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68 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3 之報價單主張: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均清楚
知悉原告若未取得系爭採購標案,根本無購買碳粉匣之需求,且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回傳予被告之報價單即加註「本訂單於108 年7 月11日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開標後,由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成立,並於當日支付定金30%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等語,是兩造間之交易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經查,觀之被告108 年7 月5 日傳送予原告之報價單備註欄已註明「108/7/8 未簽回,未付定金,本報價單作廢」等文字,原告卻於該報價單上加註上開文字後回傳被告,顯然已將契約成立與否附加額外條件,並延後定金支付時點,而將被告之要約為限制與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應屬新要約;嗣原告於被告108 年7 月5 日報價單有效日期之末日即108 年7 月8 日,匯款168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將108 年7 月5 日報價單加註「本公司已於108 年7 月8 日收到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電匯,本公司若違背約定則無條件退回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大鑫公司若不繼續執行本報價單內容,本公司將沒收全部定金。」等文字傳送予原告,此有兩造間互傳之上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原告最終支付定金之時點並非原告新要約所提議之系爭採購標案開標日即108 年7 月11日,而係仍按被告10
8 年7 月5 日報價單所載之有效日期為匯款,且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業經兩造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以確認,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經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乃係原告若不繼續執行該報價單內容,被告即可沒收全部定金,而未將原告新要約所稱兩造間之交易須以原告得標後才成立,並於開標當日始須支付定金等事項納入契約條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云云,容非可採。
㈢原告另稱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係由被告先行主動
聯繫原告討論相關交易事宜,可證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單純買賣,而係基於共同商業目的及風險分擔角度所為之合作契約,該168 萬元僅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合作,依被告之要求先行匯款,並非單純買賣契約之定金,且兩造合作內容係以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標案為前提條件,被告亦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定金悉數退回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謂之合作關係,辯稱:兩造於108 年7 月8 日成立2,000 支環保標章碳粉匣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支付定金予被告,至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述「如果我做不到就定金悉數退回」一語,係兩造達成共識由被告專銷售供給原告訂購環保標章碳粉匣2,000 支,被告不再另銷售給其他廠商,倘若被告做不到專案銷售供給原告而有違約報價銷售其他廠商,被告同意無條件悉數退回原告定金,並非約定若原告未取得系爭採購標案,被告須無條件退還定金等語,而觀之被告於108 年7月8 日傳送予原告報價單,其上係加註「本公司若違背約定則無條件退回定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復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報價給任何一家經銷商價格(包含資拓小偉)」、「我也沒有告訴小偉或其他人我有報價給你」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所辯就定金返還一事,兩造係達成被告若違反專案銷售約定,須無條件退回之協議,尚非無據,原告片面截取雙方之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約定如原告未取得系爭採購標案,被告須無條件返還定金云云,洵非有據,另原告空言主張其僅為一投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標案前未曾與被告往來,不可能單方承擔龐大風險,合理推論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其所給付之168 萬元,係依被告要求而匯款,並非單純買賣契約之定金,且兩造已口頭達成共識,若原告未取得系爭採購標案,被告即須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㈣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復未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採購標案如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68 萬元為約定,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定金,且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 萬元,要屬無據。
㈤再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但此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主張被告將該168 萬元認定屬違約金,而得適用民法252 條之規定酌減云云,然被告業已主張該168萬元為定金,非屬違約金,縱被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將之列為違約金收入,亦不生任何自認之效果,又依兩造間上開互傳之報價單,不論原告及被告所加註之文字,均表示該168 萬元即總價560 萬元之30% 為定金,而定金與違約金尚有不同,非得逕適用民法第252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予以酌減,況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亦不容其事後請求返還;再者,原告僅泛稱被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而未就違約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要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附有以系爭採購標案得標有無之解除條件,及兩造間契約有如系爭採購標案原告未能得標,被告應無條件返還168 萬元之約定,則其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據,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