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0號上 訴 人 林佩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乃莉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3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