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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 告 謝春慧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林金食

林玉鳳黃樂翰黃樂裕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應按如附表一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方式分配。

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壹元,應按如附表二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件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金食、林玉鳳、黃樂翰、黃樂裕、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金食、林玉鳳、訴外人黃謝秀子(業於民國10

4年4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樂翰、黃樂裕)、被告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與訴外人林謝榮、謝吳素綢、謝恆德等三十一人均為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之法定繼承人,謝炳耀前於16年8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5筆(於899、900、904、905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48分之1,另於915地號土地之持分為6分之1),謝詹密則於36年4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4筆(於各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48分之1),渠二人過世後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延宕數十年,其後代子孫輩之親屬如謝心意、林謝罔、謝油杉、謝寶玉等人也陸續過世,此有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嗣因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所遺留之前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間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謝恆德乃於103年4月2日分別以北投郵局第000377號、第000378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共有人,主張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顏月霞,倘若各共有人於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後10日內未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茲因原告逾期未同意出賣,亦未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謝恆德遂於103年6月5日將出賣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兩造之價金【即被繼承人謝詹密所遺留土地部分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603,275元、謝炳耀所遺留土地部分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款4,536,061元】辦理提存,業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第287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㈡俟原告為辦理領取提存物事宜,經詢問本院提存所始得知須

提存物受取權人全體即兩造偕同前往具領,唯因兩造當事人現散居各地,彼此間聯繫諸多不便,縱使被告林金食、安天成、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目前仍設有戶籍地址,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所,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偕同辦理領取提存物事宜;另受取權人之一即黃謝秀子經輾轉查知已於104年4月29日不幸病故,其全體繼承人為黃樂翰、黃樂裕二人亦失聯久矣。又被繼承人謝心意繼承人之一即林謝榮已於104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林謝榮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且原告與被告林玉鳳、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黃樂翰、黃樂裕前經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5年1月12日10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准予分割遺產並確認對被繼承人謝心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再參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炳耀、謝詹密二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前揭另案判決所確認對於被繼承人謝心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據此將兩造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可得分配之提存金額分別為431,332元、542,660元,合計973,9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提存物分割之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03,275元,應按如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分配。

⒉兩造共有之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4,536,061元,應按如附表二所列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林金食、林玉鳳、黃樂翰、黃樂裕、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詹密於36年4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

謝炳耀16年8月17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謝詹密、謝炳耀之繼承人,而兩造之應繼份比例為:「①原告為19/165。

②被告林金食為1/21。③被告林玉鳳為4/55。④被告黃樂翰為2/55。⑤被告黃樂裕為2/55。⑥被告安天成為2051/16320。⑦被告安天生為2051/16320。⑧被告安天富為2051/16320。⑨被告安秀敏為2051/16320。⑩被告安秀蘋為2051/16320」,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謝恆德為兩造提存3,603,275元,該提存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謝恆德為兩造提存4,536,061元,該提存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謝詹密繼承系統表(見北司調卷第25至27頁)、謝心意繼承系統表(見北司調卷第29頁)、北投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31至39頁)、北投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41至49頁)、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通知書暨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通知書(見北司調卷第51至57頁)、被告林金食、安天生之戶籍謄本(見北司調卷第59至61頁)、被告黃樂翰、黃樂裕之戶籍謄本(見北司調卷第63至65頁)、林謝榮繼承系統表(見北司調卷第6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9號判決(見北司調卷第69至7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卷宗、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林金食、林玉鳳、黃樂翰、黃樂裕、安天成、安天生、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603,275元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536,061元,上揭提存金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且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公同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揭提存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公同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603,275元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4,536,061元,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可分配提存金額欄」方式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公同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公同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上揭提存物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表┌──┬──────┬────────┐│編號│ 當事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1 │ 謝春慧 │ 165分之19 ││ │ (即原告) │ │├──┼──────┼────────┤│ 2 │ 林金食 │ 21分之1 ││ │ (即被告) │ │├──┼──────┼────────┤│ 3 │ 林玉鳳 │ 55分之4 ││ │ (即被告) │ │├──┼──────┼────────┤│ 4 │ 黃樂翰 │ 55分之2 ││ │ (即被告) │ │├──┼──────┼────────┤│ 5 │ 黃樂裕 │ 55分之2 ││ │ (即被告) │ │├──┼──────┼────────┤│ 6 │ 安天成 │ 166320分之2051 ││ │ (即被告) │ │├──┼──────┼────────┤│ 7 │ 安天生 │ 166320分之2051 ││ │ (即被告) │ │├──┼──────┼────────┤│ 8 │ 安天富 │ 166320分之2051 ││ │ (即被告) │ │├──┼──────┼────────┤│ 9 │ 安秀敏 │ 166320分之2051 ││ │ (即被告) │ │├──┼──────┼────────┤│ 10 │ 安秀蘋 │ 166320分之2051 ││ │ (即被告) │ │└──┴──────┴────────┘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