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 告 謝春慧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林金食
林玉鳳黃樂翰
黃樂裕
安天成安天生
安天富安秀敏安秀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