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 告 譚巽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劉世鴻、王慧如等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王慧如部分起訴,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乃為請求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
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 席、新北1 席、桃園2 席、竹苗2 席、中彰投2 席、雲嘉台南高雄1 席、東部加外島
1 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則為撤銷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於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 席、新北1 席、桃園2 席、竹苗2 席、中彰投
2 席、雲嘉台南高雄1 席、東部加外島1 席(共11席)為原則」之決議,無論上開決議為何人提出,原告係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是原告於前揭聲明就「被告王慧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表示,自非屬對被告王慧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載對被告王慧如提起之聲明,亦未載明對被告王慧如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對被告王慧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請提出原告、被告楊郡慈、劉世鴻、王慧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