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 告 譚巽言被 告 全國家長會長聯盟兼法定代理人 楊郡慈被 告 劉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而同條第3 款則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 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員及理事,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綠光花園會館進行第3 屆第1 次理事會議,以選任常務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當日先由被告劉世鴻宣布開會後,再由被告楊郡慈當選臨時主席,即進行上開職位之選舉。王慧如則於現場提出「為依循組織章程施行細則所訂之原則,落實本聯盟全國參與的目標,建議參酌會員人數、理事人數分布情形訂定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之區域分配原則,第三屆常務理事選舉以選出台北2 席、新北1 席、桃園2 席、竹苗2 席、中彰投2 席、雲嘉台南高雄1 席、東部加外島1席(共11席)為原則」之動議(下稱系爭提案),經表決有20人贊成過半數;原告則提出「選舉採限制連記法」之動議,經表決有13人贊成超過出席人數3 分之1 ,並以此進行選舉。然王慧如上開所提動議違反民法第72、73條,應屬無效,進而不得拘束當選常務理事之效力。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就常務理事當選結果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並違反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已非單純程序違法,進而常務理事選舉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之被告王慧如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洪資源委任常務理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潘品睿委任常務理事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黃克標委任常務理事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蘇祐晟委任常務理事關係存在。㈥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譚巽言委任常務理事關係存在。㈦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與張惠禎委任常務理事關係存在。㈧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之第3 屆理事長選舉不成立。㈨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之第3 屆副理事長選舉不成立;備位聲明:㈠撤銷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之被告王慧如系爭提案之決議。㈡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之第3 屆常務理事選舉當選結果決議無效。㈢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之第3 屆理事長選舉無效。㈣確認全國家長會長聯盟
108 年7 月20日理事會所為之第3 屆副理事長選舉無效。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先位乃為確認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於10
8 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並確認其理事長與副理事長之選舉不成立及確認常務理事關係存否之訴;備位則為撤銷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108 年7 月20日所為系爭提案之決議,並確認其理事長與副理事長選舉無效及確認常務理事當選結果無效,惟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會址設於新竹縣,此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內政部團體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21 頁),被告楊郡慈戶籍亦在新竹縣(見限閱卷),被告劉世鴻戶籍雖設於桃園市中壢區,然其為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前任理事長,並因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之事務而涉訟,亦得由事務所所在地即新竹縣之法院管轄,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原告起訴之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劉世鴻部分,本院均無管轄,並斟酌其應訴之便利性及調查之程序利益,自應移由其所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原起訴時固併列王慧如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並未就「
被告王慧如」部分有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表示,欠缺對被告王慧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7 日限期補正後,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9日具狀增列先位訴之聲明第11項「被告王慧如賠償原告新臺幣1 元,並於全國家長會長聯盟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1項「被告王慧如於全國家長會長聯盟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然此部分,依原告主張為:被告王慧如提出違法系爭提案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未當選常務理事之損害,原告甚至在全國家長會長聯盟line群組遭受不明法規者的貶損言論攻擊,因此請求被告王慧如賠償1 元,並於全國家長會長聯盟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等語,此與前揭關於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劉世鴻之確認訴訟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俱非被告等所共有,亦非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應以數訴分別辦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因而,依職權將原告起訴關於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楊郡慈、劉世鴻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於補正時雖仍在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內載稱「被告王慧如提案」,惟觀諸前揭聲明,僅係特定對於被告全國家長會長聯盟請求確認「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提案之決議」之故,是其所稱王慧如部分僅為單純對於該決議之議案為何提案人之描述,核非請求法院為判決之意思,故就該部分聲明,王慧如並非被告,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對被告王慧如起訴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1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