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1號原 告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張貴婷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宛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標得被告辦理之「MICS系統維護」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HK06303L045PE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案內包含故障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並視被告下轄機構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需求提供技術服務,契約預估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
221 萬3,000 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履約期間就系爭契約所附「MICS系統維護(HK06303L)案維護品項清單」所示之維護品項,分
6 批次陸續送修,伊再分批陸續依約送回,其中送回之第1-2批次、第2-2 批次及第3 批次均有部分料件發生履約逾期之情形(各逾期料件送修批次、送回批次、品名型號、契約單價、付款單價、逾期天數及被告已經計罰之違約金以及原告於本件主張計罰的違約金金額對照,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逾期料件),故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 條及第7.1.1 條約定,以每日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之計罰方式,就第1-2 批次、第2-2 批次、第3 批次分別計罰105 萬4,776 元、211 萬4,476 元、26萬9,895 元,以上逾期違約金合計343 萬9,147 元。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各批料件維修期間長達90天,即表示被告就其送修之各批料件應有充分備用品,縱伊有遲延情事,應不致影響被告國防作業之運行;再者,依104 年12月24日修訂之「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方式係採「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由此可見被告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再以該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顯然有無端灌水、不合理之情形,且其計罰比例以千分之五為計算,亦屬過高。故本件逾期違約金實應以逾期料件之付款單價(即契約單價×決標折扣率83.4%)的千分之一按逾期天數計罰,方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本件逾期違約金按前開計罰方式酌減其數額至6 萬0,981 元,並依同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59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扣之逾期違約金差額即337萬8,166 元【計算式:343 萬9,147 元-6 萬0,981 元=33
7 萬8,1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並依民法第252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59 條第
2 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 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標案招標階段即已明確知悉伊公告之相關契約條款,且除系爭契約外,兩造於105 年1 月7 日亦有就同一系統另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案名:MICS系統維護,案號:HK05309L056PE ),其中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罰則與系爭契約相同,原告於該案亦曾因違約遭伊計罰逾期違約金24
8 萬5,989 元,是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經其評估後,認為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在其可承擔風險範圍內所為,其既已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並可預見倘違約時應負之賠償內容及違約金而參與投標,則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再者,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應優先適用於系爭通用條款,且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第16條亦載明「罰則詳如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等語,故伊就原告維護檢修如附表所示各項料件發生履約遲延情事,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1.1 條約定,對原告計罰合計343 萬9,147 元之逾期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因系爭標案之MICS系統係建構我國國軍現用資通主幹網路之系統,為我國國防部、陸、海、空軍及所屬單位一般性及專案性資通需求所設之硬體設備,如系統裝備妥善率未達標準,將導致我國國軍通信主幹網路無法維持穩定之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軍任務遂行(例如即時情報傳遞或重要情報傳遞遲延等);又系爭契約的料件送修、驗收及將個別料件發還需用單位是採分批作業,各批料件均係MICS系統維護所必須且依照國軍之戰備考量而送修,如因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系統均會受影響,因此為促使原告依約如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方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7.1.1 條約定以「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即該批送出待修料件之總額,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是伊依該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原告所稱不公平或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違約金之差額,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應予酌減,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之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2至624頁):㈠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並於同年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案內包含故障料件檢修、天線塔維保、天線(含集波器、鼓皮、襯裙)、導波管檢修及接地阻值改善等服務,並視被告下轄機構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需求提供技術服務,契約預估總價約定為3,
221 萬3,000 元(含稅),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文件包含「MICS系統維護(HK06303L)案維護品項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及「HK06303L04 5PE採購計畫清單」(見本院卷第493 至495 頁)。
㈡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定有下列約款:
⒈第2.1.5 條:「故障件之維修,須恢復原料件之性(效)能
,乙方(即原告)負責修復或更換後應使故障件使用之裝備與系統維持正常運作。修竣送回並經目視檢查通過後,與甲方(即被告)代理人實施性能測試,合格後甲方代理人於料件檢修紀錄表簽署,以甲方代理人簽署日期,視為驗收合格日期。若性能測試未合格,乙方得於5 工作天(含)內完成改正(改正期間不予計罰),逾期部分,每逾1 日曆天,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1.1 條故障料件檢修罰則至完成改正為止,不足一日曆天以一日曆天論。」(見本院卷第45頁)。⒉第7.1.1 條:「故障料件檢修:每逾期一日曆天,按逾期維
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至完成為止,不足一日曆天以一日曆天論。」(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因有下列違約情事,遭被告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第2.1.5條、第7.1.1條約定,計罰共計343萬9,147元:
⒈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送修系爭契約第1 (送回驗收批次的
第1 -2批,該批送回件數為17件)批次料件計58件,經性能測試發現有6 件初次測試不合格,其後雖經原告完成改正及複測合格,但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傳送單體(NTHE31HN)」及附表編號2 之「雙埠接收單體(NTHE32HF)」等2 件逾期完成改正,各料件之逾期天數如附表所示,該批次總計遭被告計罰105 萬4,776 元(見本院卷第357 、575 頁)。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送修系爭契約第2 (送回驗收批次的
第2- 2批,該批送回件數為38件)批次料件計74件,經性能測試發現有15件初次測試不合格,其後雖經原告完成改正及複測合格,但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傳送單體(NTHE31HQ)」、附表編號4 之「接收單體(NTHE32BA)」、附表編號5之「單部接收單體(NTHE32HE)」、附表編號6 之「單部接收單體(NTHE32HE)」、附表編號7 之「接收單體(NTHE32BT)」、附表編號8 之「接收單體(NTHE32BT)」及附表編號9 之「光終端單體(NRHE71BA)」等7 件逾期完成改正,各料件之逾期天數如附表所示,該批次總計遭被告計罰211萬4,476 元(見本院卷第359 、575 頁)。⒊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送修系爭契約第3 批次料件計14件,
經性能測試發現有6 件初次測試不合格,其後雖經原告完成改正及複測合格,但其中如附表編號10之「射頻頻率合成器(NTHE96BY)」及附表編號11之「PXM1E 單體(PXM1E-4-15
5 )」等2 件逾期完成改正,各料件之逾期天數如附表所示,該批次總計遭被告計罰26萬9,895 元(見本院卷第361 頁)。
㈣系爭契約所指之契約通用條款是指104 年12月24日修訂之「
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即系爭通用條款(見本院卷第439 至478 頁)。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逾期完成維修料件不會造成被告受損,被告卻按系爭逾期料件的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之千分之5 每日計罰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後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 條、第7 .1.1條約定,計罰共計343 萬9,147 元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以如附表所示各逾期料件之付款單價千分之一按逾期天數計罰,是否有據?㈡若可酌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之差額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計罰違約金並未過高,不能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契約所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斟酌雙方之契約利益、所失損失及契約履行之情形暨當事人事前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間是否公允以為定。查,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5 條及第7.1.1 條所計罰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三、㈡、⒉所述。準此,本件應審酌雙方之契約利益、所受損失及契約履行之情形暨當事人事前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間是否公允以為定。
⒉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目的在維修MICS系統零件材料,以維
護該系統正常運作,又MICS系統為我國國軍現用資通主幹網路之系統,若替換用材料零件不能在所規劃時間內修繕完畢收回,造成系統妥善率不佳,對於其執行任務以及我國國防運作之公益頗有危害,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之違約情形,確實足以影響MICS系統維護妥善率,造成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目的以即國防運作之公益受損等節,業據被告於10
9 年3 月13日民事陳報(一)狀提出附件3 文件證明(見本院彌封袋內卷宗資料,因涉及應秘密事項,茲不描述證據內容),可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履約遲延並不影響被告國防任務之運行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的料件送修、驗收及將個別料件發還需用單位,其是採分批作業,各批料件均係MICS系統維護所必須且依照國軍之戰備考量而送修,如各批次中因任一料件驗收未過、遲延或無法及時修返,整批料件及系統均會受影響等語,核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1.1 條載明「全案履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採每月15、30日二批次送修方式維修……」(見本院卷第43頁),已經約定故障料件是累積後分批次送修,並非逐件一一叫修的情形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將互不影響之無關料件累積成批後始送修,再以該累積成批之維護費總額作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顯然有無端灌水,僅有個別逾期料件有影響,不會同批送修之整批料件均受逾期影響云云,與系爭契約明訂之送修方式不符,自不可採。雖本件系爭逾期料件遲延修返造成國防運作之公益受損的情況難以量化計算,但被告以系爭逾期料件所屬批次的「維修批次品項總價」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與其因原告履約遲延受損害的範圍相當,自難認過高;原告主張改以附表所示系爭逾期料件個別付款單價以及個別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並不可採。
⒊再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內容實為「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_(由申購單位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2 頁),是系爭通用條款並未硬性規定均應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仍是開放各單位依照不同契約目的、性質等等實際情況約定不同計算違約金之比率,僅在沒有特別約定時,才以「千分之一」計算,而本件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於第
7.1.1 條已經約明按「逾期維修批次品項總價千分之五」計罰每逾期一日曆天的違約金,如前三、㈡、⒉所述,自非契約沒有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比率的情形;況系爭通用條款第
1 條第3 項第1 款明訂契約文件的適用順序是「附加條款」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見本院卷第440 頁),故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於第7.1.1 條之計算方式應優先適用甚明,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改以「千分之一」計算,亦不可採。
⒋末查,系爭契約歷次送修的「維修批次品項總價」於第1 批
次為878 萬9,777 元、第2 批次則為1,142 萬9,678 元、第
3 批次則為94萬6,925 元、第4 批次則為67萬6,707 元、第
5 批次則為33萬7,937 元、第6 批次則為8,069,414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575 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 頁)。將前開歷次維修總價加總,本件系爭契約最終履約總價為3,025 萬0,438 元,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343 萬9,147 元係佔該總價11.37 %【計算式:343 萬9,14
7 元÷3,025 萬0,438 元×100 %≒11.37 %】,亦未過高。
⒌綜上,依兩造所提出證據,被告因原告履約遲延所受損害範
圍與其計算違約金基礎相比較,尚屬相當;經以系爭契約所約定方式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佔原告得收取修繕報酬總額的比例亦非過高,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計罰343 萬9,
147 元逾期違約金過高云云,核屬無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效果酌減違約金。
㈡承上,本件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其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計罰343 萬9,147 元逾期違約金要屬過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所計罰違約金與被告所受損害相當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95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37 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