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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瑠公農田

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鄭毓慶

鄭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毓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毓慶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法人因法律規定改制納入國家機關而致法人格消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業務之機關聲明承受訴訟,在此之前訴訟當然停止。查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同年10月1日施行,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成為該署之瑠公管理處而喪失公法人資格,資產及負債則由國家概括承受,是該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之1至335之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鄭毓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4,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撤回,且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之金額計算至109年3月29日止共計31萬1,220元而特定之,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22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0、4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鄭世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毓慶邀同被告鄭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20萬8,032元,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鄭毓慶於108年3月8日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6款約定,被告鄭毓慶應賠償損害,若不予賠償,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乃以108年4月25日瑠農財字第1080300135號函(下稱系爭135號函),限被告鄭毓慶於108年5月31日前修復系爭房屋及賠償原告相關修復費用,然被告鄭毓慶收受系爭催告函後未依限辦理,原告再以108年6月14日瑠農財字第1080300195號函(下稱系爭195號函)催請被告鄭毓慶於108年6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相關修復費用,並預為聲明若被告鄭毓慶逾期未履行,原告即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被告鄭毓慶仍未依限辦理,故系爭租約乃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被告鄭毓慶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立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逾期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交與原告,而被告鄭毓慶迄至109年3月30日始當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且所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原告至此始能接管系爭房屋,是被告鄭毓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共計273日,應按日依原租金2倍即1,140元(計算式:年租金20萬8,032元÷365日×2=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31萬1,220元(計算式:1,140元×273日=31萬1,220元)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系爭火災乃被告鄭毓慶抽菸不慎所致,是被告鄭毓慶顯未盡其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義務,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鄭毓慶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59萬5,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鄭世偉係被告鄭毓慶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自應就被告鄭毓慶前揭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修復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1,22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毓慶則以:被告鄭毓慶承租系爭房屋居住長達約40年

,於108年3月8日因抽菸不慎致引發系爭火災,頓失長期居住處所,身心俱疲,系爭房屋於被告鄭毓慶最初承租入住時僅為未裝潢之空屋,原屋設備簡易,多為被告鄭毓慶入住後另再裝潢或更添設備,系爭房屋內因系爭火災毀損之傢俱及家電均為被告鄭毓慶所有,而系爭房屋設備受損應予維修部分,亦非如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單所載項目與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不符,價格亦高於行情,且原告歷次要求被告鄭毓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一致,顯見原告係藉機將老舊之系爭房屋非火損及屬自然耗損部分要求被告鄭毓慶修復裝潢成新屋,被告鄭毓慶無法接受。又被告鄭毓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放置1樓信箱內,且系爭房屋大門於消防隊救火時已有破壞,大門形同虛設,原告人員毋庸使用鑰匙即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故被告鄭毓慶實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毓慶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應屬無據。另被告鄭毓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108年3月9日起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應將其已收取自108年3月9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返還被告鄭毓慶,且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仍未將保證金3萬0,900元返還被告鄭毓慶,是縱認被告鄭毓慶應賠償原告,亦應扣除前揭原告應返還被告鄭毓慶之租金及保證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鄭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鄭世偉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鄭世偉所為,系爭租約係於107年12月簽訂,當時被告鄭世偉已調派至境外工作,不可能親自簽訂系爭租約,被告鄭毓慶亦自承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用印係其礙於締約時間緊迫,情急之下,未及知會被告鄭世偉而自行簽名及用印,被告鄭世偉迄至系爭火災發生經原告起訴求償後,方知悉此事,被告鄭世偉未事先授權,亦未事後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鄭世偉就被告鄭毓慶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毓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20萬8,032元,並有簽訂爭租約,而被告鄭毓慶於108年3月8日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毀損,原告乃先後以系爭135號函、系爭195號函限期命被告鄭毓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相關修復費用,其中系爭195號函並載明限被告鄭毓慶於108年6月30日前辦畢,並預為聲明若逾期未履行即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惟被告鄭毓慶仍未依限辦理,故系爭租約乃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9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21653號函附系爭火災調查資料、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系爭135號函暨回執、系爭195號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51至53、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鄭世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毓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原告上開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違約金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即被告鄭毓慶,下同)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下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鄭毓慶依上開約定自應即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鄭毓慶迄至109年3月30日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被告鄭毓慶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而任由原告處理,原告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內(詳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共273日,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5萬5,610元(計算式:年租金20萬8,032元÷365日=每日租金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租金570元×273日=15萬5,610元),自屬有據。

⑵雖被告鄭毓慶辯稱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於108年3月9日搬離

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置1樓信箱內,且系爭房屋大門因消防人員救火而遭破壞,任何人均得不使用鑰匙進入其內,故其業於10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鄭毓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雖未再居住其內,然被告鄭毓慶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原告亦表明其未曾受告知系爭房屋鑰匙放置何處之事,被告鄭毓慶亦自承其確未將此事告知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告鄭毓慶放置之衣櫃、床墊、桌椅等傢俱及個人雜物,甚至其中有部分傢俱及個人雜物未遭火損而仍堪使用等情,有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4、266至272頁),則系爭房屋既有存放被告鄭毓慶之物品,被告鄭毓慶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故系爭房屋仍屬在被告鄭毓慶之占有使用中。至被告鄭毓慶另辯稱系爭房屋大門已遭消防人員破壞,毋庸鑰匙開啟即可任由他人出入云云,惟觀諸被告鄭毓慶所提系爭房屋大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其外觀並無被告鄭毓慶所稱遭破壞情形,被告鄭毓慶更於該等照片中註明「大門鐵門燻黑(清洗堪用)」、「外大門鐵門燻黑(清洗堪用)」等字句,足認系爭房屋大門並非如被告鄭毓慶所述已失其安全防盜作用,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系爭房屋原係被告鄭毓慶承租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租約並未立即終止,被告鄭毓慶基於系爭租約對系爭房屋有占用使用之權利,迄至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30日經原告提前終止後,被告鄭毓慶之物品仍放置系爭房屋內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大門因系爭火災遭破壞,亦不代表被告鄭毓慶以外未得被告鄭毓慶授權同意之人得任意進入其內,更無權逕將被告鄭毓慶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予以隨意處分,是系爭房屋大門有無遭破壞乙事,實與被告鄭毓慶依系爭租約第八條所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鄭毓慶徒以系爭房屋大門已遭破壞為由,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鄭毓慶抗辯其業於10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之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上開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得請求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中所謂「損害金」之約定,實乃以預定承租人就遵期遷讓返還租賃標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依該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者兼含原租金1倍之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及原租金1倍之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中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原租金1倍之損害金15萬5,610元部分,即不得更請求自被告鄭毓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就原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5萬5,610元部分,併請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租人通常應無故意使租賃物失火,致冒自己生命財產危險之理,規範意旨在於保護經濟弱勢之承租人,減輕其賠償責任,使其失火責任限於重大過失之注意程度,故民法第434條既有特別規定,是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時,無論係以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432條契約責任為標的,均須證明係承租人因重大過失所致。

⑵被告鄭毓慶雖坦承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其在系爭房屋內抽菸

所致,惟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僅能確認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房屋客廳,起火原因為菸蒂,無從得知系爭火災發生之經過情形,又經檢察官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調查結果,認被告鄭毓慶係在系爭房屋客廳抽菸後,將菸蒂放置在電腦桌上電腦左前方之菸灰缸內,嗣被告鄭毓慶在系爭房屋臥室內睡覺,因客廳發出爆裂聲而驚醒,開門查看,發現大量黑煙灌入房內,始悉發生火災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可知被告鄭毓慶係將菸蒂放置在電腦桌上之菸灰缸內,並非任意丟棄在充滿易燃紙張之垃圾桶內,或隨意放置在易燃物品上,更無證據可認被告鄭毓慶係故意以菸蒂引發火勢,是被告鄭毓慶抽菸之行為雖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惟以原告所舉事證,被告鄭毓慶之上開過失情節,僅能認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尚難認其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有所欠缺而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鄭毓慶毋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434條規定既為同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於系爭火災非因被告鄭毓慶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情形下,即不得再援引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毓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告鄭毓慶應賠償原

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第六條乃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租賃房屋。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乙方特別優惠,本件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因此除因天災地變所造成租賃房屋之結構體毀損,或屋頂漏雨由甲方修復外,其餘毀損修繕均由乙方自負其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觀諸該約定內容,並非約定承租人若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應就其過失所致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係強調系爭房屋租金較市面行情為低,故減輕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規定所應負之修繕義務,除特定情形外,均轉由承租人負修繕之責,則該約定尚難認係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故解釋上,該約定所稱「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管理租賃房屋」,僅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之重申,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之效力,故系爭房屋毀損若因失火所致,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限於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係被告鄭毓慶之重大過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鄭毓慶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致毀損賠償修繕費用,亦屬無據。⒊被告鄭毓慶抗辯應扣抵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之當時乙方除應繳清房租外,並應繳納新台幣30900元整(逕自前期同額保證金轉付)予甲方,作為遷讓保證金,俟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將租賃房屋騰空返還甲方時,甲方除酌留當月份應納未納之水、電、瓦斯、管理等相關費用外,乙方如有其他欠費或應負擔之賠償時,甲方得就保證金內扣抵後無息返還其餘額,如有不足,乙方並應另行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鄭毓慶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之保證金3萬0,900元尚未返還被告鄭毓慶乙節,為原告所是認,然依上開約定,該保證金應扣抵被告鄭毓慶應給付之相關費用、其他欠費、應負擔之賠償後,若仍有餘額,被告鄭毓慶方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既然被告鄭毓慶因其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5萬5,61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之文義,保證金30,900元自應先予扣抵損害金之部分,則經扣除保證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損害金12萬4,71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萬5,610元,共計28萬0,320元,就其中懲罰性違約金15萬5,610元部分,得併請求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鄭毓慶另抗辯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應再扣除自108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云云,惟系爭租約既迄至108年6月30日始終止,則被告鄭毓慶自有依約繳付此段期間租金之義務,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鄭毓慶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⒋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部分,乃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之違約金共計28萬0,320元,及其中屬懲罰性違約金之15萬5,610元部分,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世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鄭世偉」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

鄭世偉本人所為,乃被告鄭毓慶為之乙節,為被告鄭毓慶自承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鄭毓慶陳稱:伊與被告鄭世偉雖為父子關係,但自從伊離婚後,被告鄭世偉很少稱呼伊為父親,伊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鄭世偉不在臺灣,伊很難聯絡被告鄭世偉,也找不到其他人可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若逾期未將簽約程序辦理完畢,就會視同放棄續約,伊情急之下,想說之前就系爭房屋的租約都是被告鄭世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鄭世偉以前也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伊就自己作主在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被告鄭世偉的名字,並在抽屜裡找一個被告鄭世偉的印章蓋上去,伊沒有先詢問被告鄭世偉的意願,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鄭世偉遭原告起訴,經被告鄭世偉詢問,伊才跟被告鄭世偉說伊在系爭租約簽被告鄭世偉名字及用印的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鄭世偉抗辯其未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鄭毓慶代其在系爭租約之連帶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等語相符,則被告鄭世偉所辯,並非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世偉曾授權或同意被告鄭毓慶代為簽署系爭租約,自難僅以被告鄭世偉曾擔任之前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遽令被告鄭世偉就非其本人簽署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鄭毓慶代為之系爭租約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⒉原告另以被告鄭毓慶係使用被告鄭世偉留在被告鄭毓慶處之

印章蓋印於系爭租約上乙節,認被告鄭世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應對不知情之原告負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毓慶陳稱:雖然歷年系爭房屋的租約都是被告鄭世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鄭世偉個性謹慎,不可能讓伊自行拿被告鄭世偉的印章來簽約,簽名都要被告鄭世偉自己簽,印章也是被告鄭世偉自己保管,惟系爭租約簽訂時,被告鄭世偉在國外,伊找不到被告鄭世偉在系爭租約上簽名及用印,伊情急下就自己為之,被告鄭世偉的印章是伊在抽屜找到的,跟以往被告鄭世偉在系爭房屋租約自己用印的印章形式不同,伊找到的這顆被告鄭世偉印章可能是被告鄭世偉交給其母,請其母於被告鄭世偉調去國外工作時代收掛號信件所用,其母再轉交給伊代領被告鄭世偉之掛號信件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一第412頁),且觀諸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鄭世偉」印文形式(見本院卷一第23頁),與被告鄭世偉就系爭房屋之前其他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形式(見本院卷一第418、422頁)相較,二者確屬有異,足認被告鄭世偉並未將自己用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印章交付被告鄭毓慶保管,且被告鄭毓慶用以蓋印於系爭租約之被告鄭世偉印章亦非被告鄭世偉授權辦理簽訂系爭租約所用,無從認定被告鄭世偉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鄭世偉應就系爭租約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鄭世偉就被告鄭毓慶所應給付原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乃被告鄭毓慶之重大過失所致,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尚不得請求被告鄭毓慶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系爭租約業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鄭毓慶遲至109年3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扣除被告鄭毓慶繳付之保證金後之餘額;而被告鄭世偉既未親自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用印,亦未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鄭毓慶代為之,自毋庸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鄭毓慶給付28萬0,320元,及其中15萬5,610元部分,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毓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