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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35號原 告 陳應康被 告 林錦萍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夫妻關係,育有子女陳文紳、陳嘉緯,於民國94年2月4日經法院判離婚。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於107年1月31日拆除)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98年透過長兄陳應健指示兒子陳文紳入內居住,詎被告於101年間得知系爭28號建物有都更之機會,而謊稱因受贈而對系爭28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私下與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簽訂承攬及互易契約,同意將系爭28號建物與其他建物互易,兒子陳文紳於107年1月31日搬出系爭28號建物,以利台信公司拆除系爭28號建物,被告可取得對將來新蓋建物之優惠購屋權利。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28號建物,並與他人簽訂互易契約,擅將系爭28號建物交由台信公司處分,如今遭拆除後已蕩然無存,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被告與建商所簽互易契約之記載,被告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補償金及日後可按每坪25萬元向建商購買28坪房屋,則按照原告共有系爭28號建物權利計算,原告受損利益為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28號建物因建商倒閉,無力續建,僅為結構體完成,形同廢墟,被告自78年居住時起,斥資修繕,設置水電。被告為系爭28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人,前經台信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達成和解,而簽訂契約。原告就其主張,曾對被告提出詐欺、竊佔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267、6268、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又原告胞姊陳台江亦就系爭28號建物向被告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原告在該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所為陳述並不具體,屢次濫訴,被告不堪其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建物之共有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侵害其對該房屋之共有權,構成侵權行爲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其為系爭28號建物共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協議書、互易契約、房屋交換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0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147至154頁),尚不足認定原告為系爭28號建物共有人;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48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01號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卷宗,該案卷内資料(包括兩造之子陳文紳於108年4月26日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28號建物共有人。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其爲系爭28號建物共有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其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