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 告 涂敏儀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邱培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被告公司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FSA )業務準則-承攬
合約適用第6條第1項第4款(年終獎金)第2目規定,壽險件經過6 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時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2 %之年終獎金。被告原應於民國106年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本應於106年給付之壽險件經過6個保單年度後,按壽險保費2 %計算之年終獎金。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6年年終獎金,原告乃依上開準則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應於106 年給付之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
㈡另依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所認,原告關於續年度津貼及年終獎金之請求係依據原證一即上開業務準則,而非被證4 之被告公司壽險顧問業務準則。至被告關於被證5收回FYC之記載僅為片面陳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應適用被證4之壽險顧問(ALI)業務準則。原告雖主張
原告應適用原證一「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FSA )業務準則-承攬合約適用」云云,惟原告涂敏儀自102年3 月30日起於被告士林通訊處任職外勤業務員,與被告間簽立僱傭及承攬之雙合約(被證1、2,被告公司業務員制度採雙合約制度,僱傭為部分工時制,僱傭約定工時以外則屬承攬關係。),職級為儲備主任(RS),嗣原告與被告合意於105 年4月1日終止僱傭合約關係,僅保留原承攬關係(被證 3),原告之職級身分於105 年4月1日轉為承攬制之壽險顧問,並適用被告公司壽險顧問(ALI)業務準則。再者,依原證一FSA業務準則第四條第二項:下列人員不適用本準則:(一)曾與本公司有僱傭合約關係者。(二)最近一年內曾與公司有承攬合約關係者」,原告既曾同時與被告公司締結雇傭及承攬之雙合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適用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之可能。
㈡原告105年度之FYC未達150,000 ,並未符合被告公司發給年
終獎金之門檻條件。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於106年應給付原告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應適用之業務準則應為被證4之ALI業務準則,已如前述,且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目與被證4 ALI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告105年度之FYC未達150,000,無論依FSA業務準則或ALI 業務準則,均未符合被告公司所訂發給年終獎金之門檻,依ALI 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2015/12/31(含)以前生效之壽險件(不含接續件保單)經過六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不含附約保費)之2%之年終獎金:1.全年度原始經手業務人員個人FYC150,000以上。…」之規定,除須壽險件經過六個保單年度保戶仍繼續繳費外,業務員尚須符合該年度之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n,首年度保險費之佣金)達150,000以上,被告公司始得核發年終獎金,惟原告105年度之FYC原合計155,842,惟扣除因保戶退保而收回FYC(合計110,299)部分後,原告105 年度之FYC僅餘45,543,有被告公司查詢原告105全年度FYC,以及105年1月至6月FYC合計及收回等系統畫面可憑(被證5,原告105年7 月後即已離職),原告105年度之FYC僅有45,543,未達到FYC150,000以上,無論依ALI業務準則或FSA業務準則,均未達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之條件。
㈢原告於另案提出105年4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與被證5 所載FYC
收回之相關資訊完全一致,足證原告並不爭執被證5FYC收回內容,自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如有FYC收回之情事,被告公司均會於收回FYC當月予業務員之所得明細表中逐一表列收回之FYC 數額及對應之保單資訊,細繹原告於另案提出之105年4至6月所得明細表(被證6),其上「個人業績收回」欄所表列FYC 收回數額及對應之保單資訊,與被證5之105年4至6月原告FYC 收回之查詢系統畫面所表列資訊完全一致(含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姓名、FYC 收回數額等),可見原告早於105年時即已知悉逐筆FYC收回事實,原告當時就此亦未曾有所爭執,原告對逐筆FYC 收回既不爭執,甚至於另案將上開105 年4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作為證物提出,足證被證5 及被證7所載FYC收回之內容完全一致,原告就FYC收回乙事自不得再事爭執。
㈣年終獎金係屬承攬報酬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本有調整、
刪除之權限,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依ALI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2015/12/31(含)以前生效之壽險件(不含接續件保單)經過六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不含附約保費)之2%之年終獎金:
1.全年度原始經手業務人員個人FYC150,000以上。2.核發時原始經手業務人員仍與公司維持承攬合約關係。3.此規則計算僅適用於2015/12/31 在職之STD同仁」之規定,被告公司係於業務人員符合三項要件後,始「得」核發年終獎金,換言之,年終獎金係屬固定承攬報酬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於正式發放前本有審酌、調整之權利,並非符合該項規定公司即「應」發給。又依被證2 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一、承攬報酬之給付……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一項之承攬工作後,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且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險合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承攬報酬。」之約定,兩造約定完成承攬工作而應給付之報酬僅限於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承攬報酬,並不包含年終獎金在內,由此益見年終獎金並非原告一符合業務準則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仍有綜合審酌、調整、刪除之權限,此由被證7 所得明細表補年終獎金列於非固定薪,亦可證之。而本件原告前既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之規定,經被告公司處以停止招攬行為六個月之處分,並經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在案(被證8、9),縱原告符合本件ALI 業務準則,被告公司衡酌原告上開違法情事,進而刪除原告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亦屬合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涂敏儀自102 年間起於被告公司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主任(RS),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處以停止招攬保險行為6 個月之處分(即停權處分),並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附件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惟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105年度之FYC經扣除因保戶退保而收回部分後,原告105年度之FYC 未達150,000等情,已經被告詳述理由在卷,縱依原告主張適用之FSA 業務準則,壽險件經過6 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時且符合下列條件者,被告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2 %之年終獎金,FYC應達到150,000以上,有原證一可憑,是依被告所辯原告105年度FYC 未達150,000,自不能領取年終獎金,原告雖指摘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提出被證5為證,被告並舉原告於另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105年4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與被證5所載FYC收回相關資訊完全一致,亦有被證6、7可佐,並經被告充分說明已如前述,況參酌原告確曾因虛增業務濫用契約撤銷權遭停權處分,亦有前揭書函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105年度FYC經扣除保戶退保而收回部分後未達標準之情,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既未符合被告公司所訂發給年終獎金之門檻,自不能領取年終獎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105 年度FYC未達150,000,未達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條件,自不能領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