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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 告 李旻靜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7年1 月22日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下稱住福會,嗣該單位裁撤,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即原告)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50 萬元之抵押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87年、字號平字第101972號、登記日期87年3月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惟因伊不諳法令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囿於90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恐會影響系爭房地之產權,遂先於90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張明輝名下,再於91年1 月15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外甥伍育昇名下,後因財務問題趨緩,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女兒張家華及張家瑜名下。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直至108年7月間查詢始知悉被告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之規定,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計罰其違約金128萬9711元及差額利息12萬1748元,合計141 萬1459元,並經伊清償完畢。

㈡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貸款餘額為15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自移轉登記日即90年10月30日之次月起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年息2 %按月繳交至清償日即107年4月12日止之違約金共計為128 萬9711元,已近原貸款總額,其利率固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惟已超出同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甚多,並遠逾兩造簽約時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利率年息

3.5 %,依一般客觀事實,作為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且細繹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第2款違約金約款,既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綜觀系爭契約又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本件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酌伊於本件違約情節,係將由政府補貼利息所貸款項購置之系爭房地移轉贈與予其親屬,並未出售牟利,亦無逸脫政府優惠政策之目的,被告因伊所受之損害非鉅,且伊自違約日90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4月12日償還系爭貸款之日止,均未延滯繳納本息或未依約還款,足認被告實質上並未受有本金或利息之損失,則系爭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 條由法院予以酌減,而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已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酌減後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41 萬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為控

管「政策性優惠措施」之資源有限性、效益最大化及公益衡平分配等目的而設立,系爭契約既屬政策性優惠措施,其貸款契約、相關要點及貸款核定均受一定之行政監督,且係由受輔助之貸款戶自行申辦,並無權義失衡之情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於他人時,該優惠貸款政策之目的隨即喪失,且原告長期接受優惠之事實,為使有限之預算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原告自應負擔繳納違約金之義務。至於系爭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按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計算之比例並未過鉅。又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苟購置之公務人員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抵押擔保品出售或贈與於他人者,應於事由發生日起2 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差額利息,如有違反或逾期不還者,借款人即應負擔違約金。蓋借款人移轉系爭房地於他人時,該優惠貸款政策之目的隨即喪失,為期有限之預算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借款人自應負於

2 個月內繳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提前清償責任,即消費借貸契約中所謂之加速條款,其目的係有利該優惠貸款政策中有限資源之控管,非以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重大不利益為目的而設立。

㈡至政府所補貼之利息差額,實係貸款期間由政府補貼原告本

應自行繳納之補貼款,故性質上係政府之補貼款而非利息之一種,係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減輕購置住宅負擔而建立之政策性優惠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貸款金額及優惠利率亦由相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故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被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多重因素時,亦須整體考量公益、衡平原則及政府優惠性預算支出之有限性等情狀,就借款之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內容中,特就該具濃厚公益、衡平性特徵之有限資源部分,按其契約本旨,進行效益最大化之限定分配,非僅一般貸款法律關係可比。故原告係明知不具優惠資格之受讓人仍按優惠利率計算繳交利息,使不具優惠資格之原告及受讓人受有不當受補貼之利益,因此利息差額之返還,全部係在彌補政府本即不應補貼之損害,自無酌減之餘地,否則即屬對於國庫之積極損害,而生由全體國民負擔之不公平現象。

㈢本件原告既已主動將違約金及利息差額全部清償,被告又係

依契約之約定受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被告受領清償,此違約金及差額息之債權亦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亦無從對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債權請求酌減之可能。況原告於本件既主張違約金及利息差額過高不應全部給付而請求酌減,卻仍於108年7月清償全部之違約金及差額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酌減而返還,且原告於本件之給付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是因被告通知後原告自行繳納,則其給付違約金自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87年1 月22日與住服會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住服會借款150萬元,惟於借款期間因財務狀況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親屬名下,遭被告以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收取系爭違約金,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教貸款差額息及違約金計算表、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原告違約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應酌減違約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若可,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可資參考,故依此反面解釋,若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任意給付,應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法院核減違約金而返還債務人。此可觀諸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庭決議認:「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之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他人之違約

事實,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則已自行清償完畢系爭違約金128 萬9711元及差額利息12萬1748元,合計141 萬1459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二點內容及本院卷第8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公教貸款差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37至41頁)。原告據此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並稱係因不諳法律始支付系爭違約金,不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給付云云。然查原告僅泛稱不知法律規定,並未能舉證其給付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又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實現非透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方式履行,而係原告接獲被告告稱有上開違約情事之通知後,未為異議仍願如數給付本件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款項,是自難認原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之約定自願依約履行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乃本於債權而受領給付,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院即無核減違約金額之必要。至因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既屬無由,其請求之返還若經酌減後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即系爭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數額,即無需再事審究有無理由。職此,原告之起訴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41 萬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