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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 告 徐毓隆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詩倢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麟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所代理之KONECRANES牙叉式堆高機予訴外人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德公司),於民國106年2、3月間委由原告居間牽線以達成買賣交易,兩造遂口頭合意居間成功之報酬為出售價格扣除美金25萬元。嗣經原告居間協助下,被告與盛洋德公司於106年6月21日以價金美金278,000元簽訂堆高機採購合約書,依約原告即得請求居間報酬美金28,000元。原告於被告與盛洋德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協助被告向盛洋德公司催款,係基於與被告歷來情誼而為協助,並非兩造居間契約之內容,縱認兩造有此付款條件約定,盛洋德公司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自可請求本件居間報酬。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定報酬美金28,000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870,940元,超過部分不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未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及被告與盛洋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原告居間仲介,不得請求居間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應包括原告應為盛洋德公司後續履約期間之聯絡,且報酬付款條件為盛洋德公司依買賣契約如實完成支付全部買賣款項,而盛洋德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單方面可歸責之因素未依約支付款項,原告應不得請求報酬。況依兩造約定報酬金額應為美金1萬元,另外美金18,000元係支付予盛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煌景,原告僅係代收,原告請求支付美金28,000元全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堆高機1台予盛洋德公司一情,業據提出被告台北永吉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63-179頁)為證,經查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不否認原告為被告向盛洋德公司仲介KONECRANES FDC-320之牙叉式推高機1台,惟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金額為美金28,000元,僅承認為美金10,000元,然已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仲介堆高機1台予盛洋德公司一事成立居間仲介契約一節,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及被告與盛洋德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原告居間仲介等節,為無可採。又被告不否認盛洋德公司以美金278,000元購買堆高機1台,堪認盛洋德公司購買推高機之價金確為美金278,000元。原告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嘉麟「鼎特發永豐美金匯款指示(有填帳號).pdf檔案」、「鼎特發永豐美金存摺封面.pdf檔案」,及「許大哥請查收。我亦有email」、「USD:28, 000」,許嘉麟則回覆:「收到/謝謝/范總也催要結案/收錢」等語(見屏院卷第27頁,以「/」表示空格,以下均同),足見許嘉麟一開始對於居間報酬美金28,000元並無爭執。嗣原告於不詳日期傳LINE訊息「USD194 600」及盛洋德公司於107年3月9日匯出美金194,6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予許嘉麟,許嘉麟回稱:「感恩」、「教授好請您開一張25萬工資(未稅)發票給我/我收到錢立刻匯30萬現金給您…」原告回以:「28,000美金才對」、「而且已有美金帳號給你」、「當初已說好」,許嘉麟:「您的是30萬/也拿吧/您只要28萬美元」、「2.8萬美元」,原告:「2.8萬美元,除了我的部分外其他人我會處理」等語(見屏院卷第63-65頁),堪認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是美金28,000元無訛。雖由原告、許嘉麟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就美金28,000元實際僅分得美金10,000元,其餘美金18,000元係由他人獲得,惟因許嘉麟對於盛洋德公司遲延付款一事甚為不滿,認為盛洋德公司應給付罰款,而欲扣下美金18,000元不給付原告。然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兩造當初約定居間報酬金額為美金28,000元,被告否認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為美金28,000元,抗辯為美金10,000元,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兩造居間契約內容包括盛洋德公司後續履約期間之聯絡,且須盛洋德公司依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款始得請求居間報酬,然盛洋德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原告應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兩造居間契約內容包括盛洋德公司後續履約期間之聯絡,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屬實,所辯尚非可採。再揆諸前開有關居間契約之法律規定,並未規定居間報酬以他方與第三人應依約給付對價始得請求,被告前揭抗辯實無可採。兩造間約定居間報酬總額為美金28,000元,已如前述,依原告與許嘉麟間對話內容未能證明兩造當初約定原告之居間報酬僅為美金10,000元,依該對話內容,原告固表明取得美金28,000元後要再分給他人,亦非被告所得置喙。

五、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000元,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請求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新台幣給付之。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起訴時美金28,000元折合為新台幣,應給付87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