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陸正凱訴訟代理人 彭家弘被 告即反訴原告 才秉星
謝晉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8 條及網站管理受權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第7 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被告等完成MOSEGIFT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架設工作,並經被告等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測試完畢,然被告等迄未依兩造間系爭管理合約之約定交付維護費用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未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工作,且其歷次所提交之系爭網站均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甚有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嚴重瑕疵,被告等始於108 年3 月19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
9 頁)。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被告等委由原告架設及維護系爭網站所生之紛爭,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管理合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於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9 頁、第431頁及第449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管理合約報酬請求權所生之事實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7 年9 月間欲委由原告架設系爭網站,然因被告等報價與市價差距過大,原告不予承諾,被告等遂提出網站架設報酬50萬元,且不論盈虧,被告等應按月支付原告網站維護費用20萬元,並加計該網站營收10%,兩造始簽署系爭合約及管理合約。嗣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網站予被告等查驗及測試完畢,被告等遂依約給付系爭合約尾款,詎原告已依系爭管理合約為被告等提供網站管理、維護之服務後,被告等竟於108 年1 月間以未有多餘營收為由,僅給付維護費用10萬元;同年2 月復以開銷龐大為藉口,僅給付維護費用12萬元,甚同年3 月份後之維護費用則拒不給付,被告等雖辯稱其未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惟原告否認之,縱認原告迄未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然此系爭合約與系爭管理合約分屬不同契約,被告等混淆兩契約關係,實屬無據。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管理合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原變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嗣又改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第451 頁),請求被告等給付
108 年1 月至同年2 月短付費用10萬元及8 萬元外,並請求被告等給付同年3 月至6 月維護費用每月20萬元,合計9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7 年9 月
5 日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被告等則應於同年12月5 日完成驗收,然揆諸兩造間108 年1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因原告延宕多時,致使被告等迄未能完成驗收作業,原告就系爭網站自始實未完成交貨及驗收程序。又原告於108 年2月間因仍無法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竟逕自另尋外包廠商製作,被告等並因此為原告代墊委外製作之製作費10萬元,故被告等於扣除該代墊費後,給付原告當月維護費用10萬元。
另被告等除已給付網站架設費用50萬元予原告外,並於107年11月19日給付30萬元(計算式:同年11月維護費用20萬元+購買設備費用10萬元)、於同年12月18日給付同年12月維護費用20萬元、於108 年1 月3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2 月1
日及25日分別給付10萬元及12萬元,惟被告等鑑於原告所屬製作團隊中之美術人員、工程師相繼離職,渠等遂於108年3 月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及管理合約,被告等自無由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等提供系爭網站之建置,反訴原告等則應於反訴被告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後給付報酬,是系爭合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契契約之性質,然本件因反訴被告自身能力不足,雖不斷要求反訴原告等延長完成及驗收期限,惟仍無法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且其數次所提交之網站,經測試後均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甚出現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嚴重瑕疵,以致系爭網站之測試、驗收始終未通過,其後反訴原告等遂另外委由他人重新架設網站,現反訴原告等所營運之網站與反訴被告所架設之半成品網站不同。果爾,反訴被告即未能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並通過反訴原告驗收,顯違反承攬契約之本旨,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於契約解除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網站架設費用50萬元,茲反訴原告等業於10
8 年3 月19日向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合約,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已於107 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網站予反訴原告等查驗及測試完畢,此由反訴原告等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架設費用尾款20萬元乙節可證,況反訴原告等並未舉證系爭網站有何瑕疵,且該瑕疵係屬重大而得解除契約,是反訴原告等主張反訴被告遲未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顯為臨訟之詞,委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等承攬系爭網站架設工程,合約總價50萬元,依約原告應於107 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網站之驗收,驗收通過後,被告等則應於同年月31日前交付尾款20萬元,被告等並於簽署前開約時交付前金30萬元。期後,兩造於107 年10月6 日另簽署系爭管理合約,約定由被告等授權原告就系爭網站進行管理維護,合約期間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年10月間止,依約被告等應於程試測式無誤後支付10萬元購買設備,其後則按月不論盈虧全額支付維護開銷每月20萬元及營運收入10%作為薪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管理合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已完成架設,並經被告等驗收通過後給付其尾款20萬元,足徵系爭網站業經被告等驗收合格,然被告等雖已依系爭管理合約按月給付至107 年12 月止之維護費用每月20萬元,惟就108 年1 月至同年2 月維護費用短付10萬元及8 萬元外,且同年3 月至6 月間之維護費用均未給付,上述合計9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外,並反訴主張系爭合約及管理合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外,並依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網站架設費用50萬元。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㈡系爭網站是否業經原告交付被告等使用,並經被告等驗收合格?㈢原告依系爭管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8萬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管理合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網站架設費用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性質為何?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定有明文。茲比較兩者性質差異性,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是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7 年9 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本合約網站建置之項目內容、合約總價款、網站運作之開發進度、款項之交付方式均經由附件載明,合約雙方同意依照附件之要求履行合約。雙方同意本合約之附件亦為合約之一部分。」、第2 條甲方的權利和義務第
3 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契約所指定之網站建設中的所有內容,包含網址、圖像、程式碼享有所有權與使用權。」;另系爭合約附件「項目的內容、價款、開發進度、交付方式」第1 條約定:「本合約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甲乙雙方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等)應於三個工作天內支付本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乙方(即原告)之指定帳戶。其他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後依比例或於驗收期過後一次性將尾款支付」,第4 條另約定「乙方在2018年9 月5 日之前,完成網站的建設。甲方在2018年12月5 日之前,對網站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後,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將餘款匯至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9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渠等所指定內容之網站所有權及使用權,兩造雖約定於系爭網站完成建置,並經驗收合格前,被告等即負有於系爭合約簽署3 個工作天內需給付前金即系爭合約總價款40%予原告之義務,惟亦約定原告需於系爭網站完成建置,並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合約尾款,無礙於系爭合約側重在合於系爭網站建置完成為其契約目的,而非一定事務之處理,縱系爭合約名稱為「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惟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屬民法規範所稱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系爭網站是否業經原告交付被告等使用,並經被告等驗收合
格?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瑕疵為由,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系爭合約附件「項目的內容、價款、開發進度、交付方式」第1 條約定:「本合約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甲乙雙方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等)應於三個工作天內支付本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乙方(即原告)之指定帳戶。其他款項經雙方友好協商後依比例或於驗收期過後一次性將尾款支付。」,是除兩造另有約定尾款付款方式外,被告應於驗收期過後一次給付全部尾款價金,而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等已於系爭契約簽署時給付系爭合約前金30萬元,其後被告等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連同當月系爭管理合約之管理維護費用20萬元及系爭合約之尾款20萬元,合計匯款4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依前開說明及系爭合約附件「項目的內容、價款、開發進度、交付方式」第1 條約定,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網站並經被告等驗收合格,尚非無據。而被告等即辯稱系爭網站實未經測試合格,且所為之給付即系爭網站存有多項瑕疵未修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既已於107 年12月18日依約給付系爭合約尾款價金予原告,被告等自應就系爭網站確實未經渠等驗收合格、存有諸多瑕疵等節,負其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⒉觀諸本件被告所呈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7 年1
1月22日「Nick(即被告才秉星)問:那大哥預估大概幾號比較可能會好?原告答:跨年」、「Nick問:12月底嗎?原告答:是,但沒有時間給你們測」、「Nick問:為蝦米沒有時間測?原告答:我31給你,你跨年要推,怎麼式(應為試)」;107 年11月23日「原告問:可以在多我一個月時間嗎,這樣我就可以不用多請一個人了;被告謝晉豪問:所以,修改需要一個月時間意思;原告答:二個月;被告謝晉豪問:意思是重做齁;原告答:我可以慢慢做,對。」,其後原告雖於108 年1 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謝晉豪表示「會在6 號之前把摩西或app 搞定」,惟其復於同年月6 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謝晉豪表示「可以在晚一週~二週嗎?」,被告謝晉豪則除於同日答覆:「就過年了欸==不妥R」外,並於同年月18日及19日尋問原告「正凱,目前系統狀況如何,可以回報嗎?」及「所以今天不能測試,他們知道今天我們在等測試跟系統嘛」,原告則回覆以「9 點更新」及「知道呀」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5 頁),被告等雖已於107 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尾款價金20萬元,然由上述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才秉星曾於108 年1 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指摘「從12月就該收工讓我們驗收,拖到現在,…後面人你找的,時間你保證的,給我跳票」,即被告才秉星指謫原告未能依約交付合於約定內容之系爭網站於渠等驗收,原告就此並未予以否認,僅稱「那次是usdt節點關了,誰還有辦法做」(見本院卷第141 頁)外,並於同年2 月5 日再表示「三月份才能做了」(見本院卷第292 頁),足認系爭網站迄至108 年2 月5日仍未經被告等測試通過,且原告遲至108 年3 月始能繼續架設系爭網站,是被告等辯稱兩造間合作關係終止前,系爭網站未經被告等測驗通過乙節,堪信為真。
⒊此外,由兩造間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2 月14日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等就系爭網站陸續進行測試後,發現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確實存有會員存款功能呈現亂碼、功能按鍵置入錯誤而與實際功能不符或未設置約定之功能鍵、系統語言選擇繁體與簡體切換功能錯置、名稱錯誤、會員經銷商人數顯示未置、推播提醒未架設、會員註冊驗證系統錯誤等多項瑕疵(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411 頁),上開瑕疵甚多為網站基本項目上之錯誤,如功能鍵未建置或錯置等,足認,被告等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實不符系爭合約第4 條驗收標準條件第2 項所約定「網面主頁與各分頁之內容文字、圖像無錯誤或不雅內容(以甲方提供的材料為準)」之驗收標準,已非無憑外;其後,被告謝晉豪於
108 年3 月19日以製作風格跟方向無法吻合、工法技術無法跟上被告等需求,且嚴重延誤被告等事業發展等理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時,原告並未予以否認,僅辯稱工法技術,科技一直在變有誰跟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存有諸多瑕疵,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之系爭網站,其所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合,致系爭網站迄未能經被告等驗收通過,堪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基於系爭網站維護需求始與伊簽署系爭管理合約,且系爭網站現已上線,並經被告等營運在案,在在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網站予被告等人,並經渠等測驗通過云云,然原告既係主張其於107 年12月5 日交付系爭網站予被告等人,惟觀系爭管理合約,契約簽署日期為107 年10月6 日,顯早於前開原告所主張系爭網站驗收合格之期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尚不足以推知系爭網站是否經被告等人驗收合格之事實;亦且,被告等既已辯稱渠等現行所經營之網站為兩造間合約終止後,渠等另行委由他人製作,非屬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原告亦曾於108 年3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等稱「我忘了,我的app 和高進的是不同系統的,所以不能夠使用,只能當記念了」等語,即表明其所架設之網站與被告後委任建置之網站系統不同,是縱認原告所提出MoseGift於FaceBook臉書專業留言板之頁面為真(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現所營運之網站為其所交付之系爭網站,原告復未就此另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依此,被告等雖已於107 年12月18日給付系爭合約尾款價金2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迄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網站並經被告等驗收合格。
㈢原告依系爭管理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8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管理合約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程式測式無誤甲方(即被告等)會先支付10萬元購買設備,後按月不論贏虧全額支付乙方(即原告)維護開銷,每一月20萬元。和營運收入百分之十做為薪資」,即程式測式無誤後,被告等每月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作為「薪資」,第6 條復規定甲乙雙方授權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與甲方內部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陳稱系爭管理合約之目的,係為被告等委託管理及維護系爭網站之事務,被告等亦稱渠等聽取原告之建議,於系爭網站架設後始簽署系爭管理合約另組團隊從事網站維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2 頁及第175 頁),顯見系爭管理合約契約之目的在於網站維護事務之處理而非勞務給付,系爭管理合約之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管理合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薪資」實為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稱之委任報酬,堪以認定。
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其代墊其委外處理製作小遊戲費用10萬元,惟斯時被告等表示該代墊費用由原告每月得領取營運收入中扣除,迄料被告事後竟自原告
108 年1 月維護費用中扣除該10萬元後,僅匯款維護費用10萬元予原告,被告等就108 年1 月維護費用短少付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外,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案書狀及言詞期日中均未有主張被告等有何曾於系爭管理合約期間曾給付營運費用之事實,亦或提出被告等曾為給付營運收入之證據,復酌以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迄未經被告等驗收合格,被告等得否使用該網站以獲取收入,及原告依系爭管理合約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營運收入,均非無疑,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其代墊之前開費用應由營運收入中扣除乙節可採。而被告等辯稱渠等曾於107 年11月19日給付當月維護費用20萬元及系爭管理合約之購買設備費用10萬元外,復於同年12月18日給付同年12月維護費用20萬元及於108 年1 月3日給付當月維護費用20萬元,並於108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給付當月份維護費用10萬元以及108 年3 月維護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07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8日、
108 年1 月3 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8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玉山銀行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
5 頁),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確係匯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就此有何主張或抗辯,勘認被告等辯稱渠等已依系爭管理合約給付截至108 年2 月份管理維護費用外,並就
108 年3 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亦已給付12萬元,應屬真實。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依約應給付108 年3 月份至6 月份維護費用部分,被告等既以「製作風格跟方向無法吻合」、「製作時間拖太久」、「工法技術無法跟上被告等需求,且嚴重延誤被告等事業發展」、「帳目進出不清」等理由,於10
8 年3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經原告同日12時53分讀取該訊息並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則系爭管理合約即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管理合約經被告等行使終止權而生終生之效力;果爾,兩造間委任關係自108 年3 月19 日既經被告等行使終止權而不存在,原告請求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委任報酬除無理由外,原告復未就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原告完成委任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而得請求終止前之108 年3 月份報酬之數額為何?難認原告依系爭管理合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得請求之108 年3 月份委任報酬逾12萬元,縱被告等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時,亦曾表明不追回前所給付每月薪資及開辦設備費用10萬元,然此亦非謂被告等自承原告乃得依系爭管理合約請求108 年3 月份全部之委任報酬,被告等確有積欠原告108 年3 月份委任報酬未付。依此,兩造間系爭管理合約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3 月19日終止,原告復未就被告等有何積欠委任報酬未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管理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委任報酬98萬元,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管
理合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網站架設費用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 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及第503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
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再按,民法第50
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裁判參照)。蓋因一般情形而言,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必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判決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架設系爭網站
,而依系爭合約附件「項目的內容、價款、開發進度、交付方式」第4 條開發週期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7 年9 月5 日之前完成網站建設,反訴原告則應於107 年12月5 日前對網站進行驗收,即依前開發週期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7年12月5 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並經反訴原告測驗通過,可見兩造雖約定上述系爭網站應驗收通過之日期,作為系爭網站之交付期間,然觀其契約約定內容,並未特予表明反訴被告非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上開期間內交付,反訴被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自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亦由系爭合約附件第5 條第1 項違約責任約定,兩造任一方若有證據表明合約之對方已經、正在或將要違反本合約內容,則持有證據之方可以片面中止履行本合約,合約終止方無需賠償承擔合約終止之損失可證;是若,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5 日前未能完成系爭網站之架設,並經反訴原告測驗通過,反訴原告僅得依系爭合約附件第5 條第1 項約定使行終止權,蓋因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即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準此,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尚無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合約之餘地,應甚明確。至反訴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存有儲多瑕疵,即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與系爭合約債權之本旨不符,致反訴原告未依契約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網站,然此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存有諸多瑕疵,致系爭網站未能於所約定期限經其驗收通過,系爭合約業經其於108 年3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 條規定,系爭合約已因其行使解除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
消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基於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主張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予反訴被告之報酬5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本訴之訴、被告反訴之訴,即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各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之。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