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王芳閔訴訟代理人 洪學文被 告 洪陳彩瑩訴訟代理人 吳雅娟
王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讓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攤位讓渡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將讓渡標的「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燒烤)(下稱系爭攤位),含攤位及現場之器具及技術轉移」移轉予伊,被告並保證本讓渡書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益,且無任何他項權利、租賃、質押、債務、糾葛權源確實,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爭系爭讓渡書),伊已依約給付讓渡金予被告,並於107年10月1日開始自行備料、擺攤,詎竟有第三人主張對系爭攤位位置有擺放之權,因認被告違反讓渡書之約定,且系爭讓渡書違反民法第246條規定,有契約無效事由,被告應返還讓渡金45萬元、伊另給付被告後場備料房屋之押租金4.5萬元及使用耗材費用2.5萬元,共52萬元;縱契約並非無效,伊亦得撤銷契約或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爰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係約定轉讓系爭攤位、燒烤器具及技術,原告已跟隨伊學習約兩個月,已經技術全部教授原告,且伊收受讓渡金、後場備料房屋押租金後,即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攤位、器具等全部轉讓予原告;廣州街夜市自治會有打釘子固定有攤販證的攤位之大小與尺寸,伊於原告學習期間即已告知現行擺放位置係無打釘子的位置,伊前手將系爭攤位轉讓給伊就是這樣擺,伊擺設時第三人也曾善意告知伊若有攤販證的攤位回來擺,伊攤位要向旁邊挪一點點或位置變得比較擠,但在伊擺攤的兩年半期間,第三人所稱的攤位都沒有出來擺攤,現在原告也是在伊頂讓的位置繼續擺攤,並無影響,第三人應該只是善意告知原告,並非趕原告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讓渡金為45萬元,並約定分三期給付,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3日各給付15萬元,被告將系爭攤位擺設位置轉讓予原告,該擺設位置為近廣州街口圓形地磚處(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陳報之照片),原告自107年8月8日起向被告學習,至107年10月1日由原告自行備料、經營,且現仍繼續在圓形地磚處擺攤;又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後場房屋)作為後場備料之用,其押租金45,000元、租金每月15,000元,兩造未與後場房屋之房東換約,而約定將後場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每月將租金逕行匯款予房東,原告並於107年10月3日將押租金45,000元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雅娟收受等情,有系爭讓渡書、攤位擺設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34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有第三人爭執系爭攤位擺放之權利,且被告技術轉移不完全,因認被告違反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且系爭讓渡書有無效、得撤銷及解除之事由,請求被告返還讓渡金、押金、使用耗材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事由,有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如房屋毀損、滅失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該不能之給付,依社會通常觀念,給付之障礙已經排除,成為得依債務本旨實現而回復可能時,買受人即不得再執前「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再按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末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即為本件讓渡標的是否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2.經查,本件讓渡標的為「攤位」、「現場器具」、「技術」等,其中「現場器具」係屬動產,「技術」則為無體財產權,上開財產權之轉讓或買賣,均以當事人合意為已足,並無限制或生效要件,且均係於兩造簽約時即已存在之財產權,是此部分給付,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
3.又關於「攤位」讓渡部分,即為被告對於攤位所在位置是否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將之移轉予原告(無論係有權或無權占有),審酌被告及其前手在該地長期、固定經營燒烤生意,且亦不因收攤而放棄占有,可見被告就占用土地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為明確,被告無論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前後,均有該攤位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該占有屬可為移轉之標的,系爭讓渡書自非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
4.此外,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於系爭攤位自行備料、開始經營,現亦仍在該位置擺攤,可見原告已受讓該攤位之占有、現場器具及技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第5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本讓渡書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益,且無任何他項權利、租賃、質押、債務、糾葛權源確實;本讓渡書簽訂後,甲方應無條件告知並協助乙方(即原告)取得一切原屬甲方之權利。」。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及第2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第5項約定而得解除契約,或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52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讓渡書關於違約部分,僅有「五、違約處理:若甲方不賣時,甲方必須交付已收金額加倍賠償,若乙方不買時,其所支付價金無條件由甲方沒收,絕無異議。」之約定,兩造間並無意定解除權,縱被告有違反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第5項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依上開約定或系爭讓渡書之其他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先予敘明。
3.再查,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渡標的即「攤位」、「現場器具」、「技術」等,均屬可移轉之占有、動產或無體財產權,且經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受讓等情,已經認定如前,系爭讓渡書之給付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且亦無其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亦屬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申請合法攤位證,而屬給付不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攤販證並非兩造約定讓渡標的,且被告亦未保證其係有攤販證之攤販,此觀系爭讓渡書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被告技術轉移不完全,如僅告知可跟別人一起買材料即可、未告知醬料主要的中藥配方、滷東西的鹹度只說比自己吃的還鹹即可、未告知滷湯會壞掉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跟原告講的事情、比例等,原告都有用紙筆抄起來,沒有什麼沒教的,伊跟前手頂讓時,因為前手阿伯年紀大,阿伯也是告知到迪化街某一間中藥行就可以買到醬汁的中藥配方,伊從頂讓前手到交給原告之前都未將中藥粉用完,也將中藥粉交給原告,原告至少還可用半年、一年沒問題,當時也跟原告說用完時會帶原告去買,材料可以自己去問、去市場買或跟大家一起叫等語,上開技術是否轉移完全、轉移項目、轉移程度為何等事項,均非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形態,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固主張「撤銷」讓渡,經本院詢以其請求權基礎時,僅稱:「被告違反讓渡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有民法第246條、第256條、第2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詢問其係如何又主張契約無效、又主張解除契約時,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當時有去問過律師,律師說可以三條都主張,就是要請求契約撤銷並返還當初讓渡的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其依民法第24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之主張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其主張「撤銷」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