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28號原 告 許鳳英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南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告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公司法第16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597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為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自製發日即77年1月3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所保管占有,是兩造間應存在寄託契約或其他委任保管之無名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保管系爭股票正本之寄託或委任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股票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股票。
㈡綜上所述,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之股票正本交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系爭股票名義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
配偶張啓宗,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張啓宗並將系爭股票委託予被告公司董事蕭金配存放於被告公司,而今張啓宗已死亡,系爭股票權利自應歸由張啓宗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請求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其一人,自非合法。又系爭股票自77年間即存放於被告公司,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超過30年,顯逾民法第963條、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㈡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股票係繼承自父親許萬居而來,
惟此與系爭股票自始登記名義人即為原告乙節不符,系爭股票顯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否則原告大可於起訴時就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嗣後雖改稱系爭股票並非繼承而來,但原告就其何時取得系爭股票,如何取得,為何從未持有系爭股票正本等情,均未予交代;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在寄託契約或其他委任保管之無名契約,惟此等契約係何時成立?約定內容為何?原告亦未舉證敘明。則由原告本身對於系爭股票相關權利行使均不知情,可證原告並非系爭股票實質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姓名為原告,而系爭股票現由被告占有中,此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股票正本,供本院查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103頁、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6頁),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6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之股票正本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約定之債權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姓名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張啓宗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登記,自應就其抗辯系爭股票為張啓宗出資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原告與張啓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此內部關係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即被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股票之股東,在外部關係上,仍應認定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至原告固於起訴之初主張系爭股票係繼承自父親許萬居而來,嗣後更正主張稱取得系爭股票與繼承無涉,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從未承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更無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其為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人云云,實為無稽。
㈡復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公司法規定,股票為有價證券,且為表彰股東權存在之憑證,是系爭股票正本當由原告所持有,然系爭股票正本目前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雖辯稱其持有系爭股票係因張啓宗以原告配偶身分將系爭股票委託予被告公司董事蕭金配存放於被告公司,然原告業已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關於保管系爭股票正本之寄託關係,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1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75頁至第183頁),則被告於寄託關係消滅後,已無占有系爭股票之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股票。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敘明兩造間契約係何時成立?約定內容為何?然被告既多次陳稱系爭股票係張啓宗以原告配偶身分存放在被告公司,當可認此寄託關係確屬存在,被告嗣又無端否認該寄託關係存在,自非有理。再者,寄託人雖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惟必待寄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寄託物,故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寄託關係消滅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已如前述,自斯時起算尚未逾民法第963條或同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被告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尚聲請傳訊證人蕭金配與原告本人到庭,及請求調閱張啓宗全戶戶籍謄本等部分,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55 1 1,000 2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56 1 1,000 3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57 1 1,000 4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58 1 1,000 5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59 1 1,000 6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60 1 1,000 7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61 1 1,000 8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62 1 1,000 9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C-000096 1 100 10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C-000097 1 100 11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C-000098 1 100 12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0052 1 10 13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B-000053 1 10 合計 13 8,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