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31號原 告 謝嘉仁被 告 王煥庭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
3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委王鐘雄當選無效,並撤銷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召集之區分權人會議之其他決議;(二)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又本件先位、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且原告之訴訟標的均無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則本件先位、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