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5號原 告 胡祥球被 告 童信忠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受 告 知訴 訟 人 徐貴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4 項為:「系爭土地(按: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面已建築完成之地庫,原告得依民法之規定宣告為所有人, 雙方共有使用另案再議」。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第4項聲明增加「被告207建號建物、原告17-41土地之地庫,各依權責卓處,共有使用另案再議」等語 ,再於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第4項聲明之請求,被告未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1 地號土地)有通行受告知訴訟人徐貴美(下稱徐貴美)所有坐落同段17-41地號土地持分部分(下稱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需要,經徐貴美同意提供原告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並於108年10月17日完成登記。詎系爭17-41地號土地,遭同段1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以種植龍眼樹、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放置雜物等方式不法占用。原告為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移除龍眼樹、車輛及雜物。且原告起訴前,曾要求被告應給付停放上開車輛及放置雜物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拒絕給付,是本件既已起訴 ,則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不法占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每月10,000元。爰聲明:1.被告應移除系爭17-41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2.系爭17-4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放置雜物,故應自本件判決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應同意給付每月10,000元予原告。3.如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每月10,000元之金額,則被告應於本案判決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將放置於系爭17-41地號土地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雜物,於20日內自行移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17-4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向徐貴美購得其持分部分土地10平方公尺,雙方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已支付訂金5萬元完畢,依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在等待過戶期間,被告得無償使用該購得之土地,故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權源。至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在徐貴美系爭17-41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此為原告自己評估可以通行後,才向徐貴美取得設定,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不動產役權之行使: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役權係限制他人不動產(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以便利自己不動產(需役不動產)之利用,提高自己不動產價值之權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役權人對於妨害其不動產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有妨害其不動產役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是否有礙原告之不動產役權?茲敘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設於徐貴美所有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系爭不動產
役權,設定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為徐貴美,需役地為系爭14-11地號土地、供役地則為系爭17-41地號土地,設定目的為「供14-1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使用方法為:依使用面積 ,供通行使用 ,禁止停放機車,禁止建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125至131頁);且參以原告陳稱:其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有通行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必要,但該案判決書記載如要通行該土地要找徐貴美,後來就從徐貴美那裡取得不動產役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 ),足徵系爭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使用範疇應僅為通行無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役權為不限用途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非有理。
⑵又通行地役權(按:99年2月3日修法後改稱不動產役權),
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役權之設定如係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如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縱屬客觀上並非便宜且無必要,當事人能得設定之。是所謂便宜,乃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是否供便宜之用,應就特定需役地所有人判斷之,不以客觀上有此必要為要件。然不動產役權旨在調節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利用,故仍應兼顧供役地之使用利益,對於供役地之利用須於損害最小之範圍內為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年9月修訂六版,第14、16頁)。則觀諸上述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使用方法為:依使用面積,供通行使用,禁止停放機車,禁止建築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役權,仍應依不動產之性質,擇最小損害範圍及方法,從而,自應於有妨害原告於系爭17-41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之通行使用時,始禁止停放機車及建築,而非一概禁止,以達成系爭不動產役權之通行目的為考量。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就系爭17-41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藉以提供自己所有系爭14-11地號土地通行之便宜使用之權利,應以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即為已足。再者,被告抗辯系爭17-4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與徐貴美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雖未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依該契約第3條、第4條、第9條約定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預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堪認可採。則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就系爭 17-4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時,對被告於系爭17-41地號土地有種植龍眼樹、放置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雜物等占有使用之狀況下,猶仍願與徐貴美簽訂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並辦理登記,益證系爭 17-41地號土地雖有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及放置車號&0000; &0000; 000-0000號車輛、雜物等情事,實亦無礙原告對
於系爭17-41地號之通行不動產役權等情甚為明確。
⒉基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種植龍眼樹、放置車
號000-0000號車輛及雜物,並無礙於原告所有需役地通行使用之情,要可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龍眼樹、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雜物,要無可採。則原告本於不動產役權,準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妨害原告通行不動產役權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非系爭17-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得依前述物上請求權規
定排除所有物遭無權占有或侵奪,排除妨害或請求防止妨害其所有權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範圍。查原告非系爭17-4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雖有占有使用系爭 17-41地號土地種植龍眼樹、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放置雜物等情事,然並未對原告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妨止請求權。又原告雖為系爭 17-4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亦僅得依約定內容就系爭17-41地號土地作為需役地通行之用,而不具有使用、收益系爭17-41地號土地之之權利,則系爭 17-41地號土地雖遭被告為前述之占有使用,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占有行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非系爭 1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
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17-41地號土地上之龍眼樹、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雜物,為無理由;又原告僅為系爭 17-4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亦不具有使用、收益系爭 17-41地號土地之權能,即不致因他人使用系爭 17-41地號土地而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每月10,000元金額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聲明所示判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