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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95號原 告 李張玉妙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原名吳雨靜、吳采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58462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吳沛玲前於10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4號裁定選派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6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3頁、第51頁、第53-59頁)。因此,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吳沛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收取投資款,而與原告於102年3月1日簽訂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雙方契約約定,每一單位保證金10萬元之每月利潤為5,000元,是原告投資100萬元1年之利潤為12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代理1年期滿可以退款,原告自102年3月繳交商品預購保證金後,僅拿到第一個月的禮券,其後都均未拿到任何商品及利潤。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時給付預購保證金100萬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3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00萬元保證金一節為真。又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生效日為102年3月1日,期限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及1年代理期滿可結清產品或退款,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1年後應退款一情為可採。惟系爭契約並無1年120萬元之利潤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