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官小琪被 告 陳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 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 15 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57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683 元,及其中24萬4,478 元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12 元,及其中24萬4,478 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8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付利息(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自104 年9 月1 日調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6萬9,712 元(含本金24萬4,478元、已到期利息2萬5,234元)未給付。㈡又被告於92年3 月7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兩造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自92年3 月7 日起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4.25%按日計算,其後兩造又於92年10月15日簽訂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利息改約定於借款期間適用週年利率8.88% ,借款期間屆滿後繼續延長時之適用利率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33%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05%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8.88% ),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28萬3,399 元本金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
、借據約定書第4 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5萬3,1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階梯式利率暨代償專案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91至101 頁、113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本院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號│ │ (新臺幣) │ │├─┼────┼──────┼────────────┤│1 │信用卡 │24萬4,478元 │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 年││ │ │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15% 計算。 │├─┼────┼──────┼────────────┤│2 │現金卡 │28萬3,399元 │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8.88% 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