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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4號原 告 沈家睿(原名沈清涼)被 告 吳剛志訴訟代理人 吳崑松

林雅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五年民調字第0二四二號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六六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九五年民調字第0二四二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8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以下與債權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第75至76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47、167頁),核屬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仍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其訴之追加。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否爭議,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並原告之財產是否得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調解書係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全部庭園(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廳,因積欠被告租金所成立之調解;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方式按期清償,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0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兩造為解決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積欠被告之含系爭調解書在內之租金債務,遂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全部租金債務以140萬元結算;並約定由被告投標應買原告對訴外人林清和聲請強制執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新北市樹林區土地,因原告可得分配款約180萬元,於扣除原告取回100萬元分配款後,餘額80萬元許用以清償對被告所負租金債務及被告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原告之後於105年4月間因另案強制執行受償取回112萬1,200元,乃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於105年8月12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匯款81萬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故原告已清償系爭調解書之租金債務77萬元及被告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契約就兩造間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已另約定清償方式,系爭調解書、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消滅,被告不得行使舊債即系爭債權之權利,無由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應將其依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可得分配之款項共179萬7,606元,扣除由原告取回100萬元後之餘額約80萬元,於原告向法院領得分配款當日給付被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租金及代墊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故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81萬元,係依上開約定清償應給付被告之分配款餘額約80萬元部分款項,與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債權無關,此自原告匯款後未曾告知被告其已清償系爭債權,即可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6至77頁、第168頁):

㈠兩造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爭議,經臺北市士林區

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30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願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積欠被告之租金,總額共77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一節,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1月20日北市士調字第1096001512號函附之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25頁,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有兩造所提不動

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足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1頁)。

㈢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㈣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匯款81萬元至被告在華

南銀行懷生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經被告收受該筆匯款,有原告所提匯款收執聯足稽(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㈤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如數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併參照)。查:

⒈系爭調解書係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5年1

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因原告積欠被告自95年2月至96年3月之租金77萬元未給付,而成立由原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被告2萬元,最後於99年8月1日給付被告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此有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1月20日函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可證。又兩造就上開租賃契約多次合意變更租賃期限,於100年1月15日屆期時,合意再展延一年期間,且租金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5萬5,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月6萬5,000元,於展期後變更為每星期1萬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因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及上開租賃契約如數清償租金債務,兩造乃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取得之系爭債權77萬元,及上開租賃契約後續所生未獲原告給付之租金為結算,於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之租金債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甲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結算…」(本院卷第45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結算後之140萬元租金包括系爭調解書之系爭債權在內俱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聲請對林清和為強制執行,拍賣林清

和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土地,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就上開140萬元結算後租金之清償一事,於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由被告投標應買上開土地,俟法院分配執行款時,先由原告自分配款中收取100萬元,其餘分配款餘額再由原告於領款當日給付被告,並支付被告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如仍不足清償該140萬元結算後租金,則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後段約定:「…餘額於乙方親友之新店區稻子園坑段90、91、91-2、92及92-1地號土地出售或合建案談定完工時,由乙方支付給甲方」(本院卷第45頁),堪認上開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第四項約定係就兩造結算後140萬元租金債務之清償方式、期限為約定至明。

⒊綜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本於兩造間原即存在且內容明

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書之系爭債權即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就原告應給付租金債務範圍、數額、清償方式及清償期等事項達成之和解,並未以其他法律關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亦不因系爭契約而消滅,故系爭契約具有認定性和解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兩造間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已另約定清償方式,系爭調解書、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消滅云云(本院卷第55頁),自不足採。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查原告於前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分配表所載除獲分配已支出之執行費外,尚可獲分配票款債權本金112萬1,200元及利息67萬6,406元,共計179萬7,606元,有該事件分配表足證(本院卷第71頁);惟因執行債務人林清和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應全數剔除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5頁),遂未於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3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任何款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另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應清償租金之期限即原告親友坐落新店區稻子園坑段土地出售或合建案談定完工之時,亦因土地迄未出售或合建完工而尚未屆至,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結算後含系爭調解書之系爭債權在內140萬元租金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前本無須為清償。惟原告提前於105年8月12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匯款81萬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經被告收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㈣部分);參以系爭調解書所涉系爭債權係發生於95年2月起至96年3月之租金77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81萬元係抵充系爭債權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故被告抗辯:上開81萬元係清償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之分配款餘額約80萬元部分款項,與系爭債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59頁),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因原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