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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5號原 告 陳菊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刑事案號:108 年度自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任職高雄市長期間並無貪污、挪用公款、挪用氣爆案善款等行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故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未設定閱讀權限而公開張貼「…因為民進黨在馬應(按係「英」字之誤載)九當選總統,陳水扁被關以後,沒有資金來源競選,全都是靠新潮流和陳菊在高雄貪污和挪用公款去競選,陳菊在高雄貪污至少500 億,趙家寶全部掌握,蔡英文競選經費5億元是陳菊新潮流提供,在每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000萬,…。還有新聞界和名嘴新潮流每年花2 億培養自己人,立委競選每個人都得到800 萬競選經費,議員每人得300萬經費,都是陳菊貪污所得,由吳乃仁和邱義仁掌握和調動經費,由邱義仁操盤競選,…,調虎離山只要讓陳其邁趕快回到高雄為最急要務,不然的話,僅貪污的500 億就足夠把新潮流全部抓進牢,這是為何趙家寶失蹤的原因,…,高雄的上千億驚天大案,掌握在韓國瑜手裡,高雄弊案一炸開,陳菊等新潮流就完了,連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關鍵人物趙家寶和吳乃仁,此兩人一個逃之么么(按係「夭夭」字之誤植),一個有蔡菊做靠山守口如瓶。陳水扁是個人戶貪污,蔡菊邁是集體貪瀆犯罪…」之貼文(下稱系爭內容)等不實文字散布於眾,致使原告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負面貶抑,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系爭內容中所述之太陽花學運係發生於高雄氣爆事件之前,客觀上顯無可能以發生在後之氣報案後所募善款去支助發生在前之太陽花學運,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內容係屬不實,卻仍予刊登,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認被告於刊登時尚未確知系爭內容為不實,然其於刊登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作為,未盡查證義務,亦有實質惡意,同樣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迄今仍無任何悔意或歉意表示,甚且於本件刑事案件遭一審判決有罪後,仍在其個人臉書上及找網紅幫其錄製影片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指稱遭政治迫害追殺云云。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已對原告造成嚴重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將以本件所獲賠償金額,全數捐贈高雄市政府所設置之高雄市青年創業發展基金)。又原告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為現任總統府秘書長,被告發表系爭內容之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上均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大小刊登各1 日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刊登1 日;(三)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發時被告係與女兒即訴外人李○鎂共同前往歐洲遊學中,於108 年8 月6 日晚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轉載原告貪汙500 億元事件,而被告為高雄市民,原告為高雄市前市長,高雄市長期為民進黨執政在許多行政上面有許多瑕疵,被告難道沒有質疑的資格嗎?又民進黨在高雄執照20幾年來高雄確實有許多讓人疑竇的地方,例如:氣爆案、慶富案、下水道清淤工程是否落實、校園毒品氾濫、司法不公、高雄市市議員質詢兩套標準,更甚趙家寶通緝犯可以在外逍遙多年,原告都沒有辦法抓到,而韓國瑜市長上任即可抓到,被告身為高雄市民,沒有資格質疑嗎?被告於108 年8月6 日看到系爭內容之文章是相信的,但礙於是網路上的文章,不知是否全部屬實,被告於刊登系爭內容的當天,經女兒李○鎂詢問被告是否有再做查證,如果沒有,應該要刪除,被告即於當天就刪除,以免引起社會恐慌,卻被有心人士截圖到處宣傳,實際上不是被告惡意在網路上要造謠生事的。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刊登系爭內容,非公開貼文,係屬言論自由範疇,並無人於被告貼文下按讚或留言,如果有傷害到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責任,在道義上被告願意於臉書上公開道歉,但無法接受賠償金100 萬元及在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被告名下財產因與娘家遺產官司而被強制執行多年,被告並無資力,並請原告體諒被告因與娘家官司而身患憂鬱症,一時糊塗,且已立即刪除系爭內容,大人有大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系爭內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截圖及108 年8 月6 日自由時報網路報導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此非公開貼文,無人按讚或留言,且經被告於張貼同日旋即刪除,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依上開臉書截圖,明顯可見該貼文係未設定閱讀權限之貼文(即貼文顯示之「地球」圖樣),故被告張貼之系爭內容確為公開貼文無疑。觀諸系爭內容無非指摘原告擔任高雄市長任內貪污至少500 億元,提供蔡英文競選經費、培養組織大學生、新聞界及名嘴之花費,及提供公職候選人競選經費,並挪用氣爆案的善款,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衡情自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將內有該等指摘事項之系爭內容張貼其臉書,且未設定閱覽權限,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得認定。

(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張貼系爭內容之同日,經提示予被告女兒李○鎂閱覽後,經李○鎂勸告,旋即刪除一節,固有證人李○鎂於本院結證可佐(訴字卷一第211 至216 頁),惟被告於刪除該貼文之前,已經第三人截圖,並於同日經媒體報導引用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上開臉書截圖及自由時報網路報導暨所附該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張貼之系爭內容,至少業經李○鎂、該截圖者媒體記者等第三人所閱覽,揆諸上開說明,顯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經查,被告張貼之系爭內容所述,均為直接指摘原告「貪污」、「挪用公款」等具體事實,非僅單純提出疑問或質疑或意見評論,且亦無(除所稱「挪用高雄氣爆善款支助太陽花學運外之)有關高雄市政之具體內容,被告抗辯其僅係對於民進黨長期執政之高雄市市政提出質疑云云,顯與系爭內容之客觀內容不符。而原告迄今未曾因擔任高雄市長任內貪污、挪用公款而遭起訴或判決,且高雄氣爆事故係發生在太陽花學運之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內容指摘原告貪污至少500 億元、挪用氣爆案之善款支助太陽花學運,實難認屬真實之言論。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居住於高雄已逾20年(訴字卷一第83、201 頁),且不爭執「太陽花學運係發生在高雄氣爆事故以前」之客觀事實(訴字卷一第130 頁),證人李○鎂亦證稱:被告於高雄氣爆發生時居住於高雄,於太陽花學運發生時,人亦在臺灣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215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內容中有關「支助太陽花去立法院鬧事的錢,也是陳菊挪用氣爆案的善款」(下稱A 段內容)一節係屬「就客觀時間序而言」明顯不可能之不實內容,應得知情。被告經質以此情,固辯稱其並未將文章內容完全看完就轉發張貼云云,但又稱:我是高雄在地人,當然發生了一些事情我們就會比別人清楚一點等語(訴字卷一第217 頁),經質以「何以得知『蔡英文競選經費5 億元是原告新潮流提供,在每個大學培養組織學生,每年花5 千萬』」(下稱B段內容),又稱:我剛才已經說過,我並沒有全部看完文章,因為這篇文章很長,而且我對那些內容沒興趣等語,然經再質以此B 段內容係屬文章前半段之內容,其又稱:

我當時有看到這幾行,我覺得這些都很有可能的,雖然我沒有證據等語,惟就其為何於沒有證據之下,又覺得「是很有可能的」一節,仍僅迭陳:這是別人寫的文章,我是看了以後覺得很好笑,因為我是高雄在地人,我看了以後覺得有可能的。因為我們高雄確實是有很多問題交代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217 至218 頁),經再質以B 段內容並非在指涉高雄市政相關問題,又改稱:我沒有說高雄,我的意思是我看到這篇文章前半段內容就覺得很好笑,我就覺得很有可能啊,所以我很自然的就把它轉載出去了,任何想法都沒有,也沒有用關鍵字去查詢,因為我就是覺得很好笑,我轉載後就給李○鎂看,她看一下就跟我說你有經過證實嗎,我說沒有啊,看到這個很好笑我就把它轉載等語,她就說沒有經過證實的文章不可以轉載,叫我刪除,我就刪除了等語(訴字卷一第218 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內容所指摘之事,並未經任何查證,僅憑一己單純之臆測、感受、情緒,即將之公開轉載張貼,此由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出具之陳報狀中亦自陳:因為無聊看到臉書上有人刊登,我一時衝動就轉貼出去「洩憤」…沒有確認事實真相就轉貼出去謠言等語(訴字卷一第126頁),及上開臉書截圖顯示被告轉載刊登系爭內容時標註之心情為「覺得生氣」一節(附民卷第15頁),益徵被告當時係於知悉系爭內容所述之事乃「沒有證據」之坊間謠言,仍出於一時之情緒激憤,即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公開刊登包含上開一望即知明顯不實之A 段內容之系爭內容貼文。被告既係使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傳述系爭內容,其在張貼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均未為之,且除迭陳「自己為高雄市民之身分」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內容為真實,即率行以張貼臉書且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加以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堪認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於其臉書公開刊登系爭內容,構成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屬無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開刊登系爭內容,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二人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而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本院審酌原告歷任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委、高雄市市長,於被告刊登系爭內容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迄今,為中央政府要職之知名政治人物,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氣憤,即於未為任何查證之下,透過其個人臉書刊登系爭內容,致原告是否為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對於原告名譽顯然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另審諸在被告轉載刊登系爭內容之前,系爭內容已於「韓國瑜粉絲後援會」臉書頁面等網路上流傳(見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該後援會臉書網頁資料),被告係轉載其內容之人之一,於張貼同日即予刪除,以及被告該個人臉書頁面擁有175 位追蹤者之情形(見訴字卷一第153 頁臉書搜尋資料),併參酌原告為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碩士畢業及其前開經歷,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長年家管之兩造學經歷狀況,同時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二第3 至13頁)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因本件行為遭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後,猶在其臉書上及找網紅幫其錄製影片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陳稱係遭民進黨領導人欺負、被民進黨全黨人政治迫害追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臉書頁面及該影片翻拍畫面),另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對原告表示歉意之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陳稱其因與娘家官司而罹患憂鬱症一節,依據其所提急診出院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院診斷均僅為「換氣過度」(附民卷第39至47頁),無由釋明其確實罹患憂鬱症,故此部分不列入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五)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告所為系爭內容之不實言論確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迄今被告仍陳稱其認為系爭內容所述是有可能的,故僅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惟適當之處分,立法上係委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本件行為時迄今均擔任總統府秘書長職務,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且法務部調查局亦已針對張貼系爭內容之原始來源立案追查(見訴字卷一第123 至124頁法務部調查局網頁資料),並有相關民間事實查核網站就系爭內容所述提出澄清(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16頁),暨被告因傳述系爭內容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有罪,亦經各媒體報導判決結果(見訴字卷一第63至67頁),而被告本件係於其個人臉書刊登系爭內容,該臉書本身多為某特定政治人物之支持者閱覽及互動(見訴字卷一第157 至16

7 頁),是被告於其臉書張貼系爭內容主要係使該等特定族群得予瀏覽,故本院認命被告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1 日,應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未逾必要程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被告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