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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被 告 豐盛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64,839)及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元($485,500)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嗣被告於訴訟審理中,已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書狀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逾法定期間未表示異議,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行政大樓七樓705室,雙方並簽立景文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於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7 年9月1日止,為期二年,第6 條約定被告於進駐期間,每月應支付場地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費用每月5日前繳交一次。逾期一個月視為違約,原告得終止合約,被告不得異議,第7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繳交押金3萬元。嗣因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後兩造雖曾協議被告於106年3月10日搬遷,惟被告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建物,迄至108年11月22日始騰空返還,尚積欠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合計6個月又10天)之租金未清償,共計64,839元〔計算式:15,000元×6=90,000元;15,000元×10/31=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4,839元=94,839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0,000元後,為64,839元〕。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積欠租金64,839元,又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繳交該月租金,被告應於106年3月5日清償期屆至前清償租金,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0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因被告本應於106年3月10日前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迄至108年11月22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為止(合計32月又11日),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共計485,500元〔計算式:15,000元×32=480,000元;15,000元×11/30=5,500元;480,000元+5,500元=485,500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營運輔導合約書、電子郵件、照片、戶籍謄本、點交確認書等件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