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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78號原 告 張嘉驊

游珮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被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家樹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嘉驊、游珮瑜(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伊等自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定任期至108年10月17日止。詎被告於107年2月9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第1次股東會),無正當理由決議解任張嘉驊、游珮瑜之董事職務,嗣張嘉驊雖於同日因補選缺額董事而再次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然被告107年7月19日召開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第2次股東會,與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中又再次恣意決議解任張嘉驊之董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張嘉驊、游珮瑜本可於董事任期內領取之董事報酬(下稱系爭董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張嘉驊部分包含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之報酬240萬元、年節獎金6萬元、年終獎金8萬元)、321萬元(游珮瑜就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之報酬共為240萬元,此部分僅一部請求230萬元,與107年2月至6月間之報酬75萬元、年節獎金8萬元、年終獎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嘉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54萬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游珮瑜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1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伊董事時,同時擔任訴外人即同為經營健康檢查事業、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監察人或董事長,使伊與紘瑞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人員互通,自不適合擔任伊之董事,第1次股東會因此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應有正當理由。又張嘉驊雖再次當選伊之董事,然其於第1次股東會後,仍未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另覓新辦公地點、定期召開董事會,更阻撓監察人查核伊之帳務及業務執行狀況,仍屬不適任,第2次股東會因此決議解任張嘉驊之董事職務,亦有正當理由。縱無正當理由,伊之股東會並未就董事報酬為決議,依伊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董事報酬,原告請求伊賠償未能領取系爭董事報酬之損害,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㈠張嘉驊、游珮瑜原為被告之董事,原定任期係自105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

㈡游珮瑜於107 年2月9日被告第1次股東會中遭解任董事職務。

㈢張嘉驊雖於107 年2月9日被告第1次股東會中亦遭解任董事職

務,然於同日補選缺額董事,再次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107年7月19日第2次股東會又再次解任張嘉驊之董事職務。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解任其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致其等受有無法領取系爭董事報酬之損害,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之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不以董事會決議為足,而須將董事報酬委由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是公司董事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而系爭章程關於董事之報酬,既於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準水支給之,被告章程第16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25頁),則被告之董事報酬,自應經股東會以決議定之。

㈡原告主張其等遭系爭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後,得請求被告

賠償未能領取系爭董事報酬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其等自105年起至107年間之所得扣繳憑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9、597至663頁)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被告之股東會沒有就董事報酬事宜做出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乏向被告請求董事報酬之依據,縱系爭股東會之解任無正當理由,原告亦不因此受到未能領取系爭董事報酬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有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董事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475頁),且依前所述,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乃為避免董事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訂定,應係公司法上之特別規定,對於董事報酬,無再依民法委任相關章節規定處理之理(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108年9月增訂14版,第487至48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況由原告自承游珮瑜於擔任被告董事同時亦兼任被告執行長(見本院卷㈠第589頁),以及上開扣繳憑單、交易明細及薪資明細表上,均記載游珮瑜、張嘉驊自105年11月起係以「業務部」「員工」之身分領取包含本薪、留任獎金、伙食津貼、旅遊津貼、敬業獎金、端午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在內之薪資,核無隻字片語提及董事職務或董事報酬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因董事以外之身分為被告服勞務而領取對價,自無其所云被告向有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可言。再參以被告106年6月11日臨時董事會議中,曾因先前股東常會有關於董監事未領取任何酬勞金,欲發放董監事酬勞金與董事常駐、開會及車馬費之提案,而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席董事作成不提撥董監事酬勞,待公司未來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穩健後,再行召開董事會討論之決議,有上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3頁),更徵原告並無因董事職務而向被告領取任何酬勞、常駐、開會及車馬費用等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原告主張其得依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領取董事報酬云云,亦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定董事任期內給付系爭董事報酬

,既無可採。則不論系爭股東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有無正當理由,原告以其受有未能領取系爭董事報酬之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董事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張嘉驊254萬元本息、游珮瑜32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經理李心彤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紘瑞公司之業務能否區分,被告解任其等之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