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79號原 告 顧正熙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被 告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健保款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84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71萬12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經營之安居牙醫診所(下稱安居牙醫)之經營權、設備等以價金250萬元一併讓與被告,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接手經營安居牙醫,惟伊於106年8月1日前得向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請領之如附表所示健保款共計67萬4997元(下稱系爭款項),因健保署作業關係,需俟106年8月1日後即如附表所示日期方撥付完畢,而安居牙醫在106年8月1日前之牙醫薪資等營業費用皆由伊支付,系爭款項亦應由伊取得,況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系爭款項應由伊取得,詎被告竟以安居牙醫負責人身分逕自受領系爭款項;又系爭契約亦約定安居牙醫106年8月份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伊於106年8月31日代繳安居牙醫8月份電費(計費期間:106年6月13日至106年8月10日)3萬5127元(下稱系爭電費),縱認被告僅應負擔106年7月1日後之電費,被告仍應負擔2萬4410元。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復由伊先行墊付系爭電費,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1萬124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2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均已知悉因作業關係,健保署將延後撥付系爭款項,故兩造業已合意250萬元讓渡金包含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依約本應由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又依約伊僅應負擔安居牙醫106年7月後至106年8月10日止之電費共計2萬4410元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50萬元讓渡金向原告購得安居牙醫經營權與設備、器具等,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將安居牙醫之大小章、存摺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給付250萬元讓渡金完畢,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安居牙醫負責人身分取得健保署撥付予安居牙醫之健保即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210頁、第232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電費共計71萬1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並讓乙方(即被告)於此有營業之權力(利):店面、…器具、商標名稱、招牌、商標權,甲方(即原告)須提供相關證件大小章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病歷、人員、醫師)、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力(利)移轉與乙方。乙方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計新台幣250萬元整。…」、第5條約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民國106年8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及以手寫註記:「…安居7月份水電費單8月到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由被告以250萬元受讓原告就安居牙醫之店面、器具、招牌名稱、客戶資料、病歷等經營權利,安居牙醫自108年8月1日起即交由被告經營,106年8月1日以前因經營安居牙醫所生之費用、債權債務等皆歸由原告負責。
(二)由上,系爭款項既然非屬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由原告轉讓予被告之器具、商標名稱、招牌、商標權、客戶及供應商訊息、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包含於250萬元讓渡金內,已難認可採。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為106年8月1日前所產生之健保款,而安居牙醫在106年8月1日以前之醫師、助理薪水、費用等仍由原告支付、負擔(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倘兩造果已合意安居牙醫於106年8月1日以前之營運成本、開銷等仍由原告負擔,但該段期間之健保款即系爭款項卻係由被告取得,理應載明於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1條僅載明原告同意轉讓予被告之標的為器具等,系爭款項並未包含於其內,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被所給付之250萬元讓渡金已包含系爭款項,即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難認可取;而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106年8月1日以前之債權債務由原告負責,106年8月1日以後之債權債務等則由被告負責,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款項應歸其所有,亦為可取。再參酌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告詢問為何尚未給付安居牙醫106年7月健保款時,被告回覆:「我不會少給你啦」、「給我時間慢慢付」、「我這兩個月會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頁),亦徵被告未否認系爭款項應歸原告取得。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係針對其尚未全數給付讓渡金250萬元,惟上開對話已經清楚記載「會計說,妳安居7月健保款還沒給我??」、「…是健保局給我的,妳不能挪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承上,系爭款項既係產生於106年8月1日以前,因健保署作業關係於106年8月1日後始撥付予安居牙醫,而原告於106年8月1日前原告仍為安居牙醫之經營者,依約被告以250萬元讓渡金所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系爭款項,且契約第5條亦約定於106年8月1日前之債權仍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款項應歸原告取得,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應為可取。
(四)原告並主張其代繳安居牙醫106年8月電費帳單(計費期間:106年6月13日至106年8月10日)共計3萬5127元即系爭電費,被告應如數返還,並提出安居牙醫106年8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系爭契約記載「…安居7月份水電費單8月到,由乙方(指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難認兩造已約定10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電費由被告負擔。而兩造均同意106月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之電費以2萬4410元計算(計算式:106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18日,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41日,依比例106年7月1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電費共計2萬4410元,即:3萬5127元×41/(18+41)=2萬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同意負擔上開電費(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電費共計3萬5127元即系爭電費,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應以其中2萬441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款項應歸由原告所取得,且被告應負擔安居牙醫106年7月後之電費2萬4410元,應屬有據,被告因領取系爭款項及原告代為繳交電費2萬4410元,而受有利益共計69萬9407元(計算式:系爭款項67萬4997元+被告應負擔之電費2萬4410元=69萬9407元),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其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124元及利息,應以其中69萬9407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費用月 付款日期(民國) 實付金額(新臺幣) 106年7月 106年9月4日 36萬5300元 106年6月 106年9月6日 1萬9832元 106年7月 106年9月19日 2萬1395元 106年1月 106年10月6日 7萬314元 106年4月 107年1月4日 10萬4789元 106年7月 107年4月9日 9萬3367元 總計 67萬4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