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原 告 簡菊子
莊榮兆被 告 盧建中
歐美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建中為被告歐美鐶之女之同居人,被告盧建中應知悉其與被告歐美鐶間過戶房地之約定自始無效,仍行訴訟詐欺騙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簡菊子將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盧建中,並騙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執行事件命聲請人簡菊子於15日內交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判決簡菊子名下樓房約定過戶給歐美鐶之文書確不存在。㈡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前案判決簡菊子約定過戶給歐美鐶之文書不存在訴訟,無非以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致原告簡菊子應於15日內交還房屋而損及權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出他訴訟者為限,且須具備確認利益,始得為之。原告簡菊子倘欲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他種類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之訴亦無從排除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則原告簡菊子縱認因前案確定判決致其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簡菊子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具備確認利益;至原告莊榮兆本非本件所欲確認文書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之主體,更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簡菊子提起本件確認文書不存在訴訟,欠缺受確認之訴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