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菊子
莊榮兆被上訴人即被 告 盧建中
歐美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過戶文書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事 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簡菊子與被上訴人歐美鐶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過戶文書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屋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9年8月4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71.23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1至5層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200 元【計算式:(1萬9,000元+2萬7,400元)÷2=2萬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7日起訴時,屋齡約49年4 月(約49.3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8萬6,076 元(計算式:2萬3,200 元×【1-(1.8%×49.3年)×71.23平方公尺】=18萬6,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6,07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合計4,975元(計算式:1,990元+2,985元=4,9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