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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 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財產權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屬之;至非財產權之訴訟,凡無財產價值之人格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隱私、貞操權等)及身分權(存在於二個權利主體間,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西元1984年的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 )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並主張本件應屬人格權涉訟而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陳暨聲請狀所述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未合格提交系爭論文而無從取得博士學位,即否認被告取有博士學位之事實;觀之,個人是否取得學位,為社會經濟地位、學歷經歷等資格之證明,並非單純屬於人格或名譽權之主張,是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基於前述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隱私、貞操權等人格上之利益,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 萬4,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