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張 靜律師被 告 蔡英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西元198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下稱LSE )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乙事提出獨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內容所示,英國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稱倫敦大學
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且合格博士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下稱總圖SHL )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下稱高等IALS)收藏,然經圖書館員查尋後,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典藏紀錄,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存在。又現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係今年6 月28日始以影印或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論文集影印本」,惟其外觀形式與1984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且作為影印本最重要前
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非影印,其年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在在顯示非1984年合格版本之系爭論文,是被告亦於本年9 月23日總統府記者會公開肯認在這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無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惟僅辯稱36年後發現論文紙本遺失責任不在被告云云。依上開所述,系爭論文並不存在,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博士學位,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的論文及學位證書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告,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復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 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同法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雖為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惟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然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是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所為確認者,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