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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文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英文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西元1984年的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 )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觀之,個人是否取得學位,為社會經濟地位、學歷經歷等資格之證明,並非單純屬於人格或名譽權之主張,是依前開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基於前述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隱私、貞操權等人格上之利益,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