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8號原 告 賈培雲被 告 郭純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開始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次簽約1年,嗣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原證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提供擔保金(即押金)46,000元;惟兩造當事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均因忙碌而無法相約續為簽訂書面租約,遂改以「口頭」約定方式續約,且相關約定內容皆依循系爭租賃契約逐年續約,然斯時為避免一方當事人因故發生不欲繼續出(承)租之情事,乃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4項「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解約時,須於搬遷之壹個月前通知對方」等語。俟原告目前居住之處所正準備辦理都更事宜,故有其他家人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遂於106年10月間通知被告欲終止租約並相約處理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點交等事宜,是雙方當事人於106年10月13日前即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兩造間106年10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賈小姐:非常,非常,非常的抱歉,我得延到10月31日才能搬走交屋,希望妳們能見諒,因為我必須趕快找到我朋友給我交代才行,否則我寢食難安,這個月的租金我18日會匯入妳的帳戶,造成妳們的不便真是不好意思,再次向妳們致歉,那我們約10月31日晚上6時碰面交屋妳方便嗎?謝謝妳。」等語附卷可佐(參原證二)。詎被告於前開約定搬遷期限屆滿時非但拒絕出面點交系爭房屋,更開始假藉各種理由拖延遷讓返還與點交系爭房屋高達約17次之多且延宕時間長達約1年半之久(參原證三);然原告自106年開始至107年12月間因忙於協助配偶競選里長之事務,尚無法積極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惟仍持續不斷地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相約出面處理遷讓返還與點交系爭房屋事宜,不料被告仍百般藉詞(諸如:清潔公司沒空檔、伊家人重病、農曆七月不能搬家、朋友跳票、伊肺炎住院、膝蓋退化行走困難云云)拖延不搬,終至107年12月初因周遭鄰居向原告抱怨系爭房屋內堆滿雜物且蚊蟲孳生已然造成附近環境髒亂不堪,嚴重影響居民生活品質(參原證四),盼望原告能儘速處理善後,原告方至系爭房屋外巡視並於門口張貼字條請被告迅速出面處理清空、整理、遷讓、點交系爭房屋等事宜,豈知被告竟寄發108年3月2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750號存證信函謳稱略以:「雙方係屬不定期租約,縱確如原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則應返還自106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所繳交之租金,如不返還將依法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云云(參原證五),足認被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並出言恐嚇原告,實則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所謂之「租金」誠屬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使用者付費原則),非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106年10月13日以前合意終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13日以前合意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雖被告業已將107年年底以前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然自108年1月1日起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經扣抵前揭擔保金(即押金)46,000元後,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106年10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1月2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彙整、系爭房屋現況照片、108年3月2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75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