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靜芬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黃晨翔律師洪文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雲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被 告 兼反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俊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俊興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俊興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蔡俊興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蔡俊興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蔡俊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雲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雲想公司)及被告蔡俊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依據委任關係及合作意向書契約(下稱系爭意向書)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靜芬給付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新臺幣(下同)98,843元(本院卷一第276頁)。經核與原告謝靜芬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同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謝靜芬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㈠被告雲想公司應給付原告57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俊興應給付原告57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4頁);嗣於109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662元,及其中572,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26,183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3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於109年4月23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謝靜芬應給付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98,84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6頁);嗣於109年12月10日以民事反訴變更暨追加聲明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謝靜芬應擇一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98,84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謝靜芬應向任一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98,84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反訴被告對任一反訴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反訴原告就其已給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謝靜芬、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謝靜芬主張:謝靜芬於107年7月16日與雲想公司及蔡俊
興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謝靜芬向雲想公司承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謝靜芬得以雲想公司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以供其他公司行號作為聯絡處、營業登記所在地及小型辦公室等商務中心,而轉租收入屬謝靜芬所有,謝靜芬支付佣金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是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係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謝靜芬,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意向書雖屬無名契約,然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5條之規定,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應有允謝靜芬以雲想公司之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予其他客戶作為聯絡處、商業登記所在地及小型辦公室之義務,由謝靜芬支付佣金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足認兩造間具有使用收益與支付對價關係,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故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有將雲想公司之名義交付謝靜芬作為轉租系爭房屋之出租名義人使用,並於系爭意向書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或收益狀態之主給付義務,而為支持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蔡俊興另有將其持有之雲想公司公司章交付予謝靜芬用印之從給付義務。縱認兩造間關係屬委任關係,亦為謝靜芬委任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以系爭意向書約定,謝靜芬得以雲想公司之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予客戶,由謝靜芬享有租金之收取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僅受有佣金,足認謝靜芬為實質出租人而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應認此委任關係為謝靜芬委任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而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應遵循謝靜芬之指示,為支持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謝靜芬為與客戶締結租賃契約時,蔡俊興有將其持有之雲想公司公司章交付予謝靜芬用印之從義務。詎蔡俊興於108年6月11日起,無故拒絕交付其所持有雲想公司之公司章予謝靜芬,致謝靜芬無從與客戶簽訂租賃契約,進而無法以雲想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屋轉租供客戶為聯絡處、營業登記所在地及小型辦公室使用,屬因可歸責於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因此向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謝靜芬於108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請求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與謝靜芬商討商務中心營運問題及是否終止合作關係,惟蔡俊興就此置若罔聞,謝靜芬遂於108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作為解除系爭意向書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蔡俊興自108年6月11日起無故拒絕交付雲想公司章,致謝靜芬自108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之26個月期間,無從與新客戶簽約,所失利益為1,271,462元,及謝靜芬為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代墊退還未到期租金予訴外人即謝靜芬之客戶,所失利益為27,200元,共計所失利益為1,298,6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第26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662元,及其中572,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26,183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則以:蔡俊興有經營商務中心之知識
專業,惟因事務繁忙,無法撥冗經營,故與謝靜芬協定,蔡俊興成立公司後,由謝靜芬代為經營處理商務中心之業務,蔡俊興僅收取每位客戶簽約價格扣除稅金後之十二分之一,其餘收入扣除經營所需之成本外,均為謝靜芬之委任報酬,故就系爭意向書之定性,應係蔡俊興委託謝靜芬經營商務中心之委任關係。謝靜芬與蔡俊興係於107年7月19日雲想公司核准設立後,方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由蔡俊興用印雲想公司及其個人印章,查系爭意向書內容,並未約定蔡俊興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僅係約定謝靜芬得以雲想公司名義轉租系爭房屋,且應由謝靜芬支付系爭房屋之所有相關費用,兩造亦與系爭房屋出租人游惠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另有契約訂定,而無庸自系爭意向書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之必要,系爭意向書亦非做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補充,而係對於商務中心經營模式及所得利益歸屬之約定,就其約定內容及性質,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之餘地。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且謝靜芬為受有報酬之受任人,相較於委任人即蔡俊興具更高之注意義務,亦須依委任人即蔡俊興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今蔡俊興業已受告知暫緩新約之成立,惟謝靜芬仍要求蔡俊興用印而稱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不能,顯已逾越受任範圍,除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外,自不得任謝靜芬片面主張蔡俊興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而解除委任契約,是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未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給付義務,謝靜芬主張雲想公司及蔡俊興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給付義務,未提供足夠之空白合約、拒絕交付雲想公司之公司章予謝靜芬用印等語,應屬無據;況108年6月11日謝靜芬仍有空白合約,其主張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縱認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有違反系爭意向書之給付義務,而謝靜芬雖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然雲想公司公司章既無不存在、滅失,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謝靜芬雖另有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第260條及同法第21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之給付義務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不適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謝靜芬僅於108年7月29日存證信函僅要求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回覆並會面洽談,並無定期限催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縱認該次存證信函即係催告,惟謝靜芬於108年8月30日即寄發系爭律師函予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另謝靜芬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期間應有違誤,並無客觀之確定性,不足認有取得利益可能,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應自定期催告期滿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如謝靜芬以拒不交付公司章或空白合約時起算,且謝靜芬未定期催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自無從計算期滿而起算給付遲延責任之時點,又因謝靜芬於108年8月起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致游惠美與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合意終止租約至109年1月31日,自該日起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商務中心,故謝靜芬並無與新客戶簽約之預期利益,自當不能計算至110年8月10日,且商務中心之經營有因廣告效益、同業競爭及市場景氣浮動甚大等情形,亦非每位客戶均會簽約相同項目、相同期限,不可一概而論,故謝靜芬據已簽約客戶之費用及數量平均計算,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租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而謝靜芬請求就均錩公司部分之金額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及創客邦公司部分之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算為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代墊退還為到期租金所失利益27,200元,亦無理由。系爭意向書之委任關係存續中,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並未違約,而係謝靜芬屢次違約,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以109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意向
書,為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委任反訴被告謝靜芬經營商務中心之委任關係,而謝靜芬受有報酬,處理商務中心相關事宜,包含繳交系爭房屋租金、電信費用、稅費、二代健保費等各項費用,然謝靜芬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致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二個月租金70,472元,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另有墊付108年8月至12月之補充保費共3,820元、系爭房屋電信費用共計6,711元、系爭房屋租金所得稅之稅費及滯納金共計17,840元,總計98,843元。先位聲明部分,蔡俊興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及系爭意向書第1、2條,及雲想公司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39條、系爭意向書第1、2條、雲想公司與謝靜芬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5、6條,提起本件訴訟,屬訴之主觀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備位聲明部分,係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爰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各自得向謝靜芬主張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謝靜芬應擇一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98,84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謝靜芬應向任一反訴原告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給付98,84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訴被告對任一反訴原告給付部分,對另一反訴原告就其已給付部分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謝靜芬則以:因雲想公司自108年7月11日起即未按
時給付房租予東游惠美,至108年10月18日止,雲想公司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游惠美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游惠美授權謝靜芬之訴訟代理人以游惠美名義委任律師代發律師函,向雲想公司及蔡俊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與民法第528條、第531條之規定無違,其終止亦屬合法;又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時,即生效力,租賃關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向後失效,故於108年10月18日起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對游惠美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則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係游惠美而非謝靜芬。況且兩造間之系爭意向書及租賃契約,已依系爭律師函解除,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於謝靜芬與游惠美之間,故謝靜芬並無給付11、12月份之租金、稅金予游惠美之義務,何來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替謝靜芬墊付租金及稅費之可能?此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未約定謝靜芬需給付補充保費,從而,雲想公司及蔡俊興請求謝靜芬返還98,843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意向書上方記載甲方為蔡俊興,乙方為謝靜芬
,下方記載甲方為蔡俊興,右邊蓋有蔡俊興及雲想公司之印章,第1至4條約定:「⑴乙方(即謝靜芬)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所有租金、水電費、瓦斯費、清潔費、管理費,並負責房屋所有裝潢費用。(詳見房屋租賃契約)⑵乙方同意上述⑴所承租之屋址,免費供甲方(即蔡俊興)之公司雲想公司營業登記使用,内含於租金合約之營業稅及2代健保費由乙方負擔。⑶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將系爭房屋,以雲想公司名義轉租,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匯入乙方戶頭。但由雲想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不另外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⑷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將系爭房屋,以雲想公司名義使用商務中心模式,出租為聯絡處、營業登記所在地、小型辦公室,租金收入歸乙方所有,但由雲想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除了第5項佣金費用外,不另外向乙方收取任何費用。」(調解卷第12頁),而雲想公司向游惠美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由謝靜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謝靜芬則向雲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是兩造間之合作方式係由雲想公司向游惠美承租系爭房屋,謝靜芬再向雲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謝靜芬與蔡俊興簽立系爭意向書以雲想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屋轉租、出租為聯絡處、營業登記所在地、小型辦公室,由雲想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謝靜芬嗣給付佣金予蔡俊興,揆諸前開說明,應非謝靜芬所稱類推適用租賃契約,亦非雲想公司及蔡俊興所辯之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另就渠等合作模式及系爭意向書之文義以觀,最上方即清楚記載甲方為蔡俊興,且甲方及雲想公司並存於系爭意向書第2至3條,又雲想公司僅為謝靜芬轉租、出租系爭房屋之名義公司及開立發票者,並無收取租金、佣金之權利,可認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謝靜芬與蔡俊興,是謝靜芬主張雲想公司及蔡俊興依系爭意向書約定需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既謝靜芬係以雲想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屋轉租、出租為聯絡處、營業登記所在地、小型辦公室,則轉租、出租之契約書必然需記載雲想公司為出租人,蔡俊興為雲想公司之負責人,即應提出雲想公司大小章予謝靜芬供簽立轉租、出租契約書之用,若未提供,謝靜芬將無法持續轉租、出租系爭房屋,是謝靜芬轉租、出租系爭房屋時,蔡俊興即應提供雲想公司大小章,可認謝靜芬與蔡俊興間系爭意向書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謝靜芬主張蔡俊興自108年6月11日起,無故拒絕交付其所持有雲想公司之公司章,致謝靜芬無從與客戶簽訂租賃契約,進而無法以雲想公司之名義轉租、出租系爭房屋乙節,有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可證(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堪認為真,此當屬可歸責於蔡俊興之事由,是謝靜芬無需催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是謝靜芬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系爭意向書,應屬有理。
⒊蔡俊興固抗辯謝靜芬於108年6月11日仍有空白合約云云;
惟觀諸渠等107年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謝靜芬:因為要用公司名。(蔡俊興:我的大小章,我可以蓋好給你嗎?不然一直跑來跑去,我直接都蓋好章比較單純)」(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無法確知蔡俊興究竟蓋幾份契約交予謝靜芬,則在謝靜芬陸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情形下,約一年後之108年6月11日謝靜芬是否尚有空白契約,令人存疑,且蔡俊興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殊無可採。⒋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蔡俊興至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是謝靜芬自得請求蔡俊興賠償所失利益。謝靜芬主張自108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之26個月期間,無從與新客戶簽約,所失利益為1,271,462元,固提出試算表為據(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然試算表係以107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簽約客戶之情形所為之推算,而出租辦公室行業與景氣息息相關,108年12月底全球爆發COVID-19疫情持續至今,嚴重影響商業活動,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是謝靜芬以無疫情時之出租狀況推算所失利益,即屬無客觀之確定性,其請求1,271,462元,並無理由;又謝靜芬固主張代墊退還未到期租金予百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錩有限公司、創客邦有限公司共計27,200元,惟雲想公司提前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與游惠美之租賃契約,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108年民調字第161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可知雲想公司與游惠美之租約於109年1月31日方終止,謝靜芬僅應賠償109年2月1日後之租金共計23,547元(詳如附表),其餘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蔡俊興及謝靜芬,已如前述,
是,又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謝靜芬)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並支付所有租金、水電費、水電費(誤繕,應為電信費)、瓦斯費、清潔費,管理費,並負責房屋所有裝潢費用,」、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上述1所承租之屋址,免費供甲方(即蔡俊興)公司雲想公司營業登記使用,內含於租金合約之營業稅及2代健保費由由乙方負擔。
」(調解卷第12頁),而謝靜芬與雲想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即謝靜芬)每月租金為肆萬元整(含稅),第一個月租金已於簽定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雲想公司),甲方已收訖。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第5條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承租人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6條稅費負擔之約定:「本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⑴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⑵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⑶承租方營業稅捐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知兩造約定謝靜芬支付所有租金、電信費、營業稅、2代健保費。
⒉雲想公司及蔡俊興墊付系爭房屋二個月租金70,472元,另
墊付108年8月至12月之補充保費共3,820元、系爭房屋電信費用共計6,711元、系爭房屋租金所得稅之稅費及滯納金共計17,840元,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108年民調字第1614號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遠傳電信公司繳款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第289至310頁),堪認為真。則蔡俊興依係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主張謝靜芬應給付租金70,472元、電信費6,711元、2代健保費3,820元,即有理由;又營業稅係屬營業者向客人為銷售行為時,依照銷售金額繳交的稅,兩造雖約定謝靜芬支付營業稅,然雲想公司並無銷售物品之業務,其業務係出租房屋,此時謝靜芬所應支付之營業稅即由所得稅取代,較為合理,是蔡俊興依係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主張謝靜芬應給付17,840元,亦屬有理。從而,謝靜芬應給付蔡俊興98,843元。本件蔡俊興先位之訴據系爭意向書請求既有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謝靜芬起訴請求蔡俊興給付所失利益23,547元,即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蔡俊興請求謝靜芬給付98,843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訴及反訴部分,謝靜芬、蔡俊興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2人各以相當金額為對方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本訴謝靜芬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附表編號 承租人 謝靜芬賠償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 謝靜芬應賠償期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百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未到期租金10,800元 民國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4日之未到期租金10,800元 2 均錩有限公司 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6月10日止之未到期租金11,000元 民國109年2月1日至109年6月10日止之未到期租金8,600元【計算式:4月10日×每月2,000元=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創客邦有限公司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8日止之未到期租金5,400元 民國109年2月1日至至109年4月8日止之未到期租金【計算式:2月8日×每月1,800元=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