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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07號原 告 陳芯語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蕭詩彥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謝進益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略以:伊對被告及其他可能之共犯提起恐嚇得利等罪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查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中,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相關刑事訴訟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事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得斟酌情形決定,並未賦予當事人有此聲請權,應先敘明。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關於原告抗辯其係在急迫下,受被告脅迫而為本票之發票行為等事實,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所稱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核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犯罪行為,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裁定停止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夥同多名友人及員警至伊住處,要求伊配合前往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進行協商。詎料至上開派出所後,被告與其友人、及自稱是律師之人,於過程中不斷脅迫伊須在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方能離開,伊因受被告之脅迫,且於急迫之情形下,不得已始簽署發票日為108年9月25日、票號CH0000000、票載到期日同年10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被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主張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發票人係受脅迫簽發票據,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名,且雙方簽署之地點在長安東路派出所,若原告確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等故而簽發票據,何以未向警方求助,原告之說詞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協議書債權不存在,卻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及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伍文豪於108年9月25日於長安

東路派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當時委任蔡明和律師為代理人代為商談,其後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12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於108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8日前各給付被告60萬元,並由原告當場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裁定准強制執行,上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㈢被告於109年6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560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且被告係趁其急迫之情形下要求其簽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發票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原告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之約定,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之?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原告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乙節,既為其所是認,並有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而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3條記載:「立書人蕭詩彥(甲方)、伍文豪(乙方)、陳芯語(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9月25日凌晨三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三方協議如下:..3.丙方(指原告)願給付新臺幣120萬元作為賠償甲方(指被告)之精神慰撫金,丙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擔保履行,給付方式如下:1.108年10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60萬元。...。2.108年10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60萬元。3.甲方於丙方履行完畢後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丙方。」等語,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8年10月8日亦屬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及本票應記載事項後而為之記載。又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地點為長安東路派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佐以兩造會前往長安東路派出所,係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凌晨3時22分許主動以電話向110報案,陳稱其夫伍文豪與一名女子陳芯語妨害家庭等語,經警方派員陪同被告、律師及其助理至原告住處溝通,後至派出所達成和解等情,有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以當時之協調地點及派出所內有員警輪值等情觀之,原告苟受被告之脅迫,而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懼,當可即時向警方反應,反之,若被告有恐嚇等加惡害通知於他人之意,豈有自行報案並要求三人前往派出所協調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3.再者,經本院通知當時參與三方協談之證人蔡明和律師到庭結證陳稱:是被告叫我去的,我先請被告到外面,讓我與乙方、丙方談,看條件若可以,就寫協議書,有簽署協議書一定是三方都有同意,我有帶筆電,我先寫在電腦上讓三方看同意過後,我再請派出所員警幫忙列印....。在派出所不可能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法官問:被告在要求原告賠償時,有無為脅迫之意思表示?)去到警察局,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我會幫忙隔開,(法官問:有無告知原告若不簽署的話,會構成妨害家庭罪及侵害配偶權?)我不會這樣說,但頂多說有可能,但證據為何仍由檢察官及法官判斷,我也不會說你不簽署的話會如何,至於甲方的人有無這樣說,我沒聽見。現場有甲方、乙方及丙方,還有請我去協調的徵信社介紹人,..我沒看到原告受甲方或他人的強暴或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並與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到庭具結陳稱:因為我先生前一天晚上外出未歸,我知道他跟一個女生在長春路,所以我去長春路發現伍文豪之摩托車在那邊,我聯繫蔡明和律師請他過來處理,他到場後請我聯絡派出所請警員過來,警察陪同我及蔡明和律師一起上去請他們出來敲門很久,他們才來開門,兩人是獨處一室,出來後,我表明要提起告訴,故警員請他們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談和解相關事情,那時我很難過,都是蔡明和律師幫我和原告談,派出所現場有警察2 到3 人、蔡明和律師、我、原告、伍文豪。

(法官問:談和解氣氛如何?)因我一直在哭,是蔡明和律師在做三方協力溝通。其他人的談話態度我不清楚,因我被帶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益見原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捺印,自難認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稱雙方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過程並無受脅迫之情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之約定,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之?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惟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2.查本件乃因原告在伍文豪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認原告與伍文豪發展婚姻外之交往所衍生侵害被告所保有在婚姻制度下,維持純淨感情生活與對配偶忠誠期待之權利,該權利之價值顯因夫妻身分關係而來,相對而言,原告未顧伍文豪有婚在身而與之凌晨在其住所,與被告所受婚姻關係之傷害,自難以金錢來估量,是兩造及伍文豪在歷經多時討論,且由律師參與協調談判下,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協議,並簽下同額本票之舉,於被告所受上開身分關係與感情之傷害、及原告追求情感自由之決意,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暴利而顯失於公平。又查兩造協議時係由律師主持,又有警員在派出所內輪值,應可隨時提供必要之諮詢及人身保障,並有充足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詢問或尋求法律專業輔助,且有公權力從旁處於隨時可協助、維持秩序之狀態,難認原告有何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尚不能因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未尋求法律專業輔助,充為事後反悔之理由。且衡以一般人亦難有遭遇上述遭警員及已婚者之配偶當場查獲之親身經驗,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參,所言實難遽信。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核非有據。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原告未起訴行使此撤銷權,僅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其知悉該法律行為之意義,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乘原告急迫之情事,復未以形成之訴為之,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有效,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則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4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