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26號原 告 廖靜如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冠博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昆峯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將其土地處分餘款委託予被告冠博法律事務所(下稱冠博事務所)保管(下稱系爭委託款)之債權(下稱系爭委託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冠博事務所、被告弘暐公司即具狀聲明異議,則兩造就被告弘暐公司是否對被告冠博事務所具有系爭委託款債權乙事有所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處分土地餘款委託予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故先位主張: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另原告備位主張:倘若被告弘暐公司並未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土地餘款,則土地餘款即係遭被告弘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侵占,其為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弘暐公司向被告黃建銘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堪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係針對被告弘暐公司處分土地餘款,具有共通性,不至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投資被告弘暐公司合建案,對被告弘暐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並經伊聲請對被告弘暐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被告弘暐公司日前處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合建案(系爭臺南合建案)土地,得有餘款1,691萬5,000元(下稱系爭臺南土地處分款),並因處分「鑄天母」合建案(下稱系爭天母合建案,與系爭臺南合建案合稱系爭合建案)土地,而有餘款1,702萬元(下稱系爭天母土地處分款),合計3,393萬5,000元(計算式:16,915,000+17,020,000=33,935,000,下稱系爭合建土地款)。被告弘暐公司遂將系爭合建土地款3,393萬5,000元委託予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並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發放系爭合建土地款與包含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弘暐公司得隨時終止與被告冠博事務所間系爭委任契約,故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自有系爭合建土地款之請求權存在,故伊得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100萬元債權存在(即系爭委託款債權)。退步言之,因伊係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人,伊迄今未能執行到被告弘暐公司之財產,亦不知系爭合建土地款之去向,倘若被告弘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建銘未能交代系爭合建土地款位於何處以供伊強制執行並滿足伊之系爭債權,則系爭合建土地款即係遭被告黃建銘個人侵占,又被告黃建銘侵占系爭合建土地款之行為造成被告弘暐公司之損害,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於被告冠博事務所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建銘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弘暐公司僅有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就系爭合建土地款製作投資人分配表以及以律師函通知投資人簽署和解書及領款事宜,並無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系爭合建土地款,被告弘暐公司無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系爭委託款債權100萬元存在。又被告黃建銘代表被告弘暐公司處分系爭臺南合建案、系爭天母合建案之土地並將餘款用以清償債務,乃係經被告弘暐公司股東會之授權,並無侵占被告弘暐公司資產之情形,況且被告黃建銘為被告弘暐公司將系爭合建土地款按債權比例通知願意和解之債權人簽署和解契約以清理被告弘暐公司債務,實未損及被告弘暐公司之利益,並無造成被告弘暐公司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系爭委託款債權100萬元存在,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於被告冠博事務所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黃建銘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系爭委託款債權100萬元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建銘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系爭委
託款債權100萬元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弘暐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憑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弘暐公司將系爭合建土地款交由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並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於108年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等投資人領取款項,可知系爭合建土地款係由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持有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冠博事務所函暨附件之臺南北安段分配清冊及和解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律師函)、被告弘暐公司108年9月19日存證號碼00145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7至45頁)。觀諸系爭律師函,主旨欄記載:被告冠博事務所受被告弘暐公司委託,依被告弘暐公司指示,與臺南土地投資人就投資餘款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說明欄「二、㈧」並記載:被告弘暐公司請被告冠博事務所協助聯繫,依照被告弘暐公司認可之投資臺南土地債權額,比例分配款項予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說明欄「三、四」記載:
投資人如就分配數額有任何疑義,敬請於文到兩週內提出債權文件(即投資契約書)與匯款資料正本予被告冠博事務所代為核實,就分配數額無疑義者,請先行簽回附件和解協議書暨提供與投資人同名之匯款帳戶,被告冠博事務所將安排時間正式簽約並匯款以利被告弘暐公司盡快分配款項,有疑義者,視情況與餘額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弘暐公司係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代為通知系爭臺南合建案投資人可與被告弘暐公司簽署系爭律師函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被告弘暐公司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與投資人匯款結算系爭臺南合建案之土地處分扣除必要費用之餘款,而上開過程中之資料核實、簽立和解契約、聯繫等,被告弘暐公司則係委託被告冠博事務所代為處理,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弘暐公司有將系爭合建土地款3,393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冠博事務所住址均設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足見系爭合建土地款係交給被告冠博事務所,且系爭律師函僅有被告冠博事務所之用印,無律師個人用印亦有可疑等語。惟查,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冠博事務所雖設址於同處,然公司與事務所之地址與其財產交付情形無涉,實不能以「設址同處」推論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冠博事務所係財產互為流通或推論被告弘暐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土地款交予被告冠博事務所,而系爭律師函之用印情形,亦與被告弘暐公司有無將系爭合建土地款交予被告冠博事務所無涉。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就其主張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基於委任契約有何系爭委託款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冠博事務所有系爭委託款債權100萬元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建銘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及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建銘侵占被告弘暐公司財產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並有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建銘有何侵權行為及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致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黃建銘為被告弘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弘暐
公司處分系爭合建案之土地等財產以清理被告弘暐公司債務等節,此有系爭律師函、被告黃建銘陳情函、系爭天母合建案分配金額清冊、系爭台南北安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31至139頁、第263至265頁、第315至463頁),應堪憑採。而查,被告弘暐公司前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並就系爭臺南合建案、系爭天母合建案之債務清理各自立案進行討論,並決議處分系爭合建案以清償債務等節,此有被告弘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9至504頁),觀諸系爭議事錄「七、討論事項:⒉案由:本公司相關債務清理案」中,即包含「2.1鑄天母債務清理案」(即系爭天母合建案)及「2.2臺南土地債務清理案」(即系爭臺南合建案),並決議通過:處分系爭合建案之財產,除交易所需成本費用或義務應優先支出或履約外,餘額應以下列順序依序清償:①清償政府規費稅費與抵押債務,②清償第三人為本公司就本建案所墊支之利息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③清償有第三人保證之債務(含人保、物保、票據保證)並解除第三人保證責任,④依照本公司認可之該建案債權人投資額與該等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⑤其他公司債務清償,⑥董事會有權就債權與費用之真實性、適當與否以及是否扣減數額為必要之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0至502頁),堪認被告黃建銘代表被告弘暐公司處分系爭合建案之土地以清償被告弘暐公司債務,確係經被告弘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行之。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原告沒有要針對買賣的過程去質疑,原告只想知道錢在哪裡能讓原告之系爭債權滿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足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黃建銘代表弘暐公司處分系爭合建案土地之過程,難認被告黃建銘就處分系爭合建案土地以清償被告弘暐公司債務之行為,有何侵占被告弘暐公司財產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忠實義務而致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弘暐公司現名下並無財產,倘若被告黃建
銘未能交代系爭合建土地款位於何處以供伊強制執行並滿足伊之系爭債權,則系爭合建土地款即係遭被告黃建銘個人侵占,只要被告黃建銘如實交代可供執行的款項在何處,可以讓原告強制執行滿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就不認為被告黃建銘有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黃建銘代表被告弘暐公司處分系爭合建案土地以清償被告弘暐公司債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忠實義務而致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等節,業如前述,實不能因被告弘暐公司後續曾清償債務或與其他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被告弘暐公司之財產滿足原告之全部債權之情形,即推論被告黃建銘侵占被告弘暐公司款項,造成被告弘暐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又原告復未就被告弘暐公司究受有何種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被告黃建銘應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於被告冠博事務所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被告弘暐公司100萬元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冠博事務所及被告弘暐公司之全部金融機構帳號,並調閱被告冠博事務所及被告弘暐公司之全部金融機構帳號自108年8月21日迄今之完整交易明細以查明被告弘暐公司資產流向,惟查,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僅係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冠博事務所及被告弘暐公司間可能有資金交付之情形,原告另主張「相關款項為被告冠博事務所保管,並不需要以存放『銀行帳號』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而於被告冠博事務所當庭提出事務所之存摺明細供原告閱覽後,原告又稱:被告弘暐公司交付款項與被告冠博事務所不以轉帳為限,有可能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4頁),益徵原告並未掌握其所必要之事實,僅係企圖由證據調查之聲請,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