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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1號原 告 高穩豐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陳力揚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B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民國108 年7 月21日起,其中115 萬元自108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1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起與被告數次簽訂投資契約,參加被告宣稱之投資。被告於108 年6 月上旬表示目前有1 筆短單(投資期間自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7 月19日止計1 個月),投報率30%、保本,投資金額最少需要115 萬元,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30 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619 投資契約)。被告另於108年7 月間表示有1筆短期季單(投資期間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計2.5 個月),投報率40%,投資金額最少需要115 萬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交付115 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715 投資契約,另與系爭619 投資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以上2 筆投資合計245 萬元,依約被告應於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返還本金,然迄今均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7 月20日起,其中

115 萬元自108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阰鴔i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於108 年6 月19日、108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訴外人曾永傑提供之範本,由被告代表曾永傑簽約),然原告亦認識曾永傑,並知悉本件投資係由曾永傑所操作,被告僅是曾永傑之隱名代理人,系爭投資契約之效力應成立於曾永傑與原告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5 萬元,洵屬無據。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然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已交付現金20萬元清償原告部分本金,且為抵償系爭619 投資契約而於108 年7 月1 日過戶被告名下BMW 牌,型號520D,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自應予扣抵。此外,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本金係到期日10日內返還,則原告請求自契約期滿之翌日即起算利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怑鴔i之訴駁回。■辿p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9日、108 年7 月15日交付130 萬元、115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與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第

2 項約定返還上開本金,並自契約期滿之翌日起算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斻鰫馧Q告抗辯隱名代理部分:

查被告不爭執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雖抗辯其為曾永傑隱名代理人,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於106 年間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投資方案時,同時亦介紹曾永傑,原告確實知悉曾永傑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而被告僅為曾永傑招攬投資業務而已等語,並以曾永傑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01 至103 頁)。然被告所指之照片僅為曾永傑打電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所指之原告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因為又到了難過的月底了,下週還要面對底下的人,舊單復投得前我也要還人,有點不知道怎麼過」、「力揚,我並不是把問題全丟給你,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後續的情況,指的是曾先生的那條『線』,和你想辦法當然是沒問題,但要怎麼處理呢?我知道大家都是苦主,而是也是很有責任,這也是我一直相信你,…」、「基本上我還沒管底下的人,因為我卡了全部的錢在裡面,VIC 回來的,我85萬都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並無從證明有何原告知悉曾永傑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為曾永傑隱名代理人之情事,自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為主張,為有理由。

■佼Q告抗辯已清償20萬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前向被告追償投資本金,被告曾於108 年

9 月12日交付現金20萬元為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依兩造間於108 年10月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兩手一攤,我給你20是我道義上想給你,如果到頭來還是一樣,我20還不如自己留著,你說我兩手一攤我無法接受」,原告針對被告前揭留言回覆表示:「如同你覺得你沒兩手一攤,但請問你的計畫是什麼呢?你的老婆小孩是你的責任,但我也相信你會負責的,可是目前你也是只處理官司,但其他計畫都沒有不是嗎?你覺得那20是道義,不是一個責任及誠信嗎?你告他的錢有包含到所有人嗎?不是也沒有嗎?」(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確有交付20萬元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line訊息係兩造於事發後協商,被告打算要給原告20萬元,盡其所謂道義責任,但原告認為並非只有所謂道義責任,故不願接受上開和解條件,因此並無收受20萬元等語。查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究否有收受20萬元,實屬有疑,再審酌被告另又抗辯:被告於交付20萬元時,曾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其中一份,且由被告親自於上手寫記載:「已經交付2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嗣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投資契約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無有何上開記載,有該原本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則被告前開抗辯亦與具體事證不符,則被告辯稱已清償20萬元,自無從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妘Q告抗辯以系爭車輛抵償之部分:

被告抗辯於108 年6 月24日為擔保、抵償系爭619 投資契約,故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故被告得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抵償等語。查被告前於108 年6 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兩造並於108 年7 月1 日完成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133、145 、147 、148 頁),堪以認定。而就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與本件無關,係被告過戶予原告抵償被告之前欠積原告債務之紅利,被告則抗辯為擔保、抵償系爭619 投資契約。按債務人就其所負之債務抗辯已消滅者,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就被告抗辯系爭619 投資契約之債,其有以系爭車輛擔保、抵償一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619 投資契約之標的物並非系爭車輛,且前開契約並無有何有關系爭車輛之紀載,是系爭車輛有移轉所有權乙事,並無從推認與系爭619 投資契約有何關係。復衡酌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6 月24日移轉所有權,並於108 年7 月1 日完成辦理過戶手續,該時系爭619 投資契約尚未屆期(存續期間至108 年7 月19日),被告何以提前抵償其債務?且依被告抗辯移轉當時即要以系爭車輛作為抵償(見本院卷第147 、

148 頁),又豈會不約定應為抵償之金額。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係用以抵償被告前欠積原告其餘類似本件投資契約之紅利等語,衡以被告所述:「(問:關於兩造之間除本件訟爭外,是還有三筆投資的債權債務關係嗎?)被告表示到底有沒有不記得了。因為幫曾永傑經手過很多類似原證3 、5的投資契約,而曾永傑的對象除原告外,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投資契約,尚非全然無據。稽之上述,僅就系爭車輛有移轉過戶予原告一事,尚難逕認係為擔保、抵償系爭619 投資契約,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為擔保、抵償系爭619投資契約,自無可採。

■犮誑颻鴔i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被告為主張,已如上述。又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雙方就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出資新台幣…萬元整,委任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乙方有為甲方管理資金之權利,乙方無條件擔保原始投資金額百分之百」,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為善意投資者,乙方如有任何法律糾紛皆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無條件承擔及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21 、127 頁),是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30 萬元、11

5 萬元,為有理由。另依系爭619 投資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7

月19 日止,共計1 月」(見本院卷第131 頁),系爭715投資契約第7 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8 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08 年9 月30日止,共計2 月15天」(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自應分別於108 年7 月20日、10

8 年10月1 日返還上開契約之本金,被告迄未給付,則應分別自108 年7 月21日起、108 年10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系爭619 投資契約本金130 萬元,請求被告自108 年

7 月21日起,系爭715 投資契約本金115 萬元,自108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投資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應為到期日10日內返還本金等語,然第8 條第2 項係約定:「乙方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乙方應於通知甲方並於通知起10日內,依投資獲利本利返還」(見本院卷第125 、131 頁),可知本約定係在系爭投資契約「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之前題情況下,且係於乙方通知甲方獲利了結一事後,自「通知」起起算10日內為返還本利,顯然不是關於約定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期滿後之返還情形。是以被告以上開約定抗辯本件返還本金之起息日為10日後,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8 年7 月21日起,其中115 萬元自108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數額相較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比例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