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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4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被 告 江素麗

洪順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號法律問題參照)。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頁),嗣台新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素麗(下稱江素麗)於9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洪順道(下稱洪順道)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簽訂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下稱系爭貸款A)。江素麗並於93年5月5日邀同洪順道為連帶保證人與台新銀行另簽訂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下稱系爭貸款B)。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5月23日,就系爭貸款A尚欠25萬0,631元及利息;迄至同年月6日,就系爭貸款B尚欠51萬8,529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嗣台新銀行各於94年8月22日、同年月2日將前開2筆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並皆已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