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37號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被 告 簡杰宏(原名潘炳宏)
莊絲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被告簡杰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莊絲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簡杰宏即潘炳宏(下稱簡杰宏)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並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被告2人利息起算點均為「自民國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09年2月1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莊絲淳上開利息之起算日部分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簡杰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杰宏於93年4 月21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莊絲淳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2日止,並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息,被告簡杰宏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簡杰宏自94年5 月22日止,尚餘50萬1602元之帳款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4年8 月15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被告簡杰宏自94年5 月23日起,被告莊絲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 年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莊絲淳則以:伊生活有困難,且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利息也只能請求5 年,原告應該找借錢的被告簡杰宏清償。
這筆貸款是被告簡杰宏用來買卡車的,但買了卡車後他就不見了,把卡車和公司都搬到龜山去,地下錢莊因此還直接來找伊討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杰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 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莊絲淳雖抗辯非其借款,應由被告簡杰宏清償云云,然其亦不爭執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被告簡杰宏之債務履行負全部給付責任。另被告簡杰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綜上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利息起算日:被告簡杰宏自未清償借款之翌日起即94年5 月23日;另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絲淳為108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莊絲淳自該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12月18日起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