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50號原 告 徐中明
徐薇薇徐薇莉徐薇英徐意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被 告 周鈺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徐國振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5 月
4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04 年5 月19日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0月,為7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6 樓,建物面積為105.79平方公尺(計算式:88.74平方公尺+17.05 平方公尺=105.79平方公尺,約32.001475 坪),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83,250 元(計算式:【420,000 元+306,000 元+430,000 元+377,000元)÷4 =383,250 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264,565元(計算式:32.001475 坪×383,250 元/ 坪=12,264,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97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700元,尚應補繳89,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 ○○○段│三 │34 │ │737 │10000分之295 │├─┼───┼────┼───┼──┼──┼─┼────┼───────┤│2 │臺北市○○○區 ○○○段│三 │34-1│ │1 │10000分之295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主要建├──────┬───────┤範圍││ │ │建 物 門 牌│築材料及│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主要建│ ││號│ │ │房屋層數│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1 │731 │臺北市文山區實│鋼筋混凝│6 層,88.74 │陽台:17.05 │全部││ │ │踐段三小段34、│土造,7 │ │ │ ││ │ │34-1地號 │層樓房 │ │ │ ││ │ ├───────┤ │ │ │ ││ │ │臺北市文山區辛│ │ │ │ ││ │ │亥路七段69巷17│ │ │ │ ││ │ │號6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