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2號原 告 徐陳含笑

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蘇庭萱律師複代理 人 張家和律師被 告 徐洛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

1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0年5月出生,其父徐章豪已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其母為甲○○,有戶籍謄本(卷第209、29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母甲○○擔任法定代理人 。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其配偶徐煥灶出資於66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任黃淑英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之子徐章豪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徐章豪名下。因節稅考量先由原告於91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青穎,再由江青穎於92年4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章豪。系爭不動產自始至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水電、瓦斯、稅捐等相關規費均由原告繳納,徐章豪僅係擔任出名登記人。嗣徐章豪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然徐章豪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徐章豪有繳納房屋貸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徐章豪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可知其無相當資力向江青穎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證徐章豪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徐章豪所有,被告依法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亦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無法提出徐章豪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證據,因當時尚未嫁給徐章豪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前於66年12月24日向任黃淑英購入,於91年5月21日移轉登記江青穎所有,92年4月3日移轉登記為徐章豪所有,徐章豪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2人於108年4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33-37、47-51、53-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函及附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卷第133-203頁)為憑,復為兩造所無爭執(卷第226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徐章豪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徐珮軒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來源是爸爸徐煥灶的薪水及標會所得,家人開過家庭會議決定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徐章豪,因為徐章華已婚、我有卡債問題,所以借名登記對象選擇徐章豪。江青穎為原告借名登記與徐章豪過渡時期的出名人,因未當時代書說稅很重,若直接過戶給徐章豪,會明顯是看出是贈與,代書說為了節稅,先過戶給沒有血緣關係的人,再過戶給徐章豪稅會比較輕。92年以前徐章豪工作薪水都很低,不到兩萬元。自92年4月3日後,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如電話費、瓦斯費、電費、水費、稅賦等均由原告、徐煥灶負擔。系爭不動產原告最早是要過給三個小孩,但是過給三個小孩要處分會很麻煩,所以用一個小孩就好,當時原告擔心將來遺產稅很重,所以預作規劃。徐章豪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92年

4 月3 日後沒有住在那邊,一直到102 左右才有住,因為10

3 年3 月時徐章豪開始做保全,做保全前1 年回臺北等語(卷第256-259頁),核與證人徐章華、徐煥灶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卷第260-264頁)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2年度契稅繳款書、水電、瓦斯等規費扣款帳戶存摺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卷第59-81頁)為憑。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為原告保管持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43、245頁),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1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江青穎所有期間,江青穎另於91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2年4月3日移轉登記為徐章豪所有後,原告始於92年6月1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表(卷第161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卷第241頁)為憑,堪認原告應係以江青穎為過渡時期出名人,始須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青穎期間,特別設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章豪後即塗銷該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原告與徐章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徐章豪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徐章豪所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到庭陳稱:我沒有購買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的證據等語(卷第226頁),參以徐章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頁)顯示,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92年前任職單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元至21,000元間,且有多年均無任何投保單位,而徐章豪與江青穎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衡情,尚難認徐章豪於92年間確有資力以450萬元向江青穎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主張徐章豪非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而為真正所有權人,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之法律關係主張外,雖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惟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徐章豪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街一小段 416 102 4分之1 2 416-1 12 4分之1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65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第4層:73.56 合計:73.56 陽台:10.84 全部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