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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8號原 告 郁繼強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被 告 林以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 告 郭天馳

管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永柏資本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柏資本公司)為

中國大陸地區之私募股權投資機構,藉由旗下所屬之上海永柏聯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永柏聯投公司)發行、管理一系列投資基金;另再透過旗下所屬之上海紅歆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紅歆財富投資公司)推廣、行銷永柏資本公司發行之各項金融產品。嗣原告與訴外人吳金花(下稱吳金花)於民國107年間陸續透過上海永柏聯投公司與上海紅歆財富投資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分別申購上海永柏聯投公司發行之永柏睿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第2、3、5期(以下合稱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總共支付人民幣500萬元購買系爭永柏睿信基金,茲就各次申購期別與付款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2期,並於同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至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2期之帳戶。

⒉吳金花於107年7月9日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5期,並於

同日支付人民幣300萬元至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5期之帳戶。

⒊吳金花於107年8月7日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並於

同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至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之帳戶。

㈡然原告與吳金花對永柏資本、上海永柏聯投、上海紅歆財富

投資等公司與系爭永柏睿信基金之穩定性等事項有所保留,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為鼓吹原告與吳金花申購,乃共同聯名出具「擔保函」約定擔保略以:「原告、吳金花在其公司(即上海紅歆財富投資公司)購買的理財產品:…,若到期未能按照合同贖回或發生資金風險,渠等願意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有共同、連帶擔保原告與吳金花所購買系爭永柏睿信基金投資風險之真意。而在原告與吳金花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後,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原應於107年12月5日前完成分配事宜,然上海永柏聯投公司卻於107年11月2日發出進展公告指稱其尚未收到基金投資相關所得,故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將無法在107年12月5日前完成分配,同時表示該投資所得預計將於107年12月5日起6個月內到位,屆時將為投資人分配本金及收益云云。詎上海永柏聯投公司竟於107年12月4日再度發出通知指稱其仍未收到投資所得,故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將繼續延期分配云云,且未告知具體延期時點。此後永柏資本公司與上海永柏聯投公司即再無任何回應或公告、辦公室人去樓空,更被爆出資金缺口高達人民幣66億元、深陷兌付危機,負責人更因涉嫌非法吸金而遭到逮捕調查等情事,足證永柏資本公司、上海永柏聯投公司與旗下所有各基金(包含系爭永柏睿信基金在內)已然發生資金風險,造成原告無法贖回投資款之鉅額損失。

㈢吳金花業於108年8月7日將其申購前揭基金相關之一切權利(

包括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共同聯名出具之上開擔保函)讓與原告,此有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復參以民法第295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之規定,是以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就系爭永柏睿信基金對吳金花之擔保亦隨同移轉與原告;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說明如下:

⒈如前所述,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3期原應於107年12月5日前

完成分配,然上海永柏聯投公司非但再三地推遲本金及收益分配時間,此後更是音訊全無、罔顧投資人權益;同時永柏資本公司與上海永柏聯投公司亦爆發財務短絀、陷入經營危機等情,堪認前揭「擔保函」約定所謂「若到期未能按照合同贖回或發生資金風險」情事已然成就,依此原告對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有返還人民幣500萬元投資額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惟原告現因訴訟經濟考量,僅先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暨「擔保函」等法律關係主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及自前揭分配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⒉再參照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倘認前揭「擔保函」並無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假設語),然原告對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之人民幣500萬元投資額債權仍有前述民法第271條可分債務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給付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三人每人之債權額約為人民幣1,666,666.67元【計算式:人民幣500萬元÷3(人)=人民幣1,666,666.67】。惟原告現因訴訟經濟考量,亦僅先主張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應分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及自前揭分配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㈣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人民幣20萬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以哲則抗辯略以:㈠受限於臺灣地區之就業機會日漸減少,被告林以哲迫於無奈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被告林以哲與被告郭天馳、管至偉雖曾共同聯名出具「擔保函」,然按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為「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上揭「擔保函」所謂「願意承擔風險」之標的、內容、金額均不具確定性之要件,自不具生效之要件;復參照系爭永柏睿信基金合同所附「基金風險提示函」業已明確提示該基金相關投資風險等情,且在中國大陸地區,關於金融業之商品,需金融機構始具有「擔保」資格,上揭「擔保函」自因被告林以哲不具金融擔保之資格而歸於無效;再觀諸原證1至8所謂相關債權文件均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不能證明其為真正,被告林以哲否認上揭證據之形式上證據能力。原告固主張本件得依中華民國民法為請求、且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本件行為地、履行地均在中國大陸地區,原告應釋明其主張請求、管轄法院之依據何在?況原告目前尚未對真正債務人永柏資本、上海永柏聯投、上海紅歆財富投資等公司起訴或強制執行無效果,自不得恣意對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為主張請求,且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間亦不具有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故不論原告於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元或於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一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天馳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20日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2期暨吳金花於

107年7月9日、8月7日分別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5期、第3期均係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所認證通過之合法私募基金,該等基金合同係原告、吳金花分別與上海永柏聯投公司所簽訂,應與被告郭天馳無涉,故原告誆稱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為鼓吹原告與吳金花申購,乃共同聯名出具「擔保函」致原告與吳金花誤信渠等願就系爭永柏睿信基金負連帶擔保責任云云,洵不足取;實則該「擔保函」係原告向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謊稱預作向上海永柏聯投公司求償之草稿,並非作為請求渠三人連帶賠償使用,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簽名,詎料原告竟持此「擔保函」逕向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訴請損害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參以該等基金合同有關「投資者聲明」略以:渠作為該私募基金的投資者,已充分了解並謹慎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自願自行承擔投資該私募基金所面臨的風險等語;同時「基金風險提示函」亦載明「一般風險揭示」略以:1、資金損失風險;2、基金運營風險;

3、流動性風險;4、募集失敗風險;5、投資標的風險(適用於股權類);6、稅收風險;7、關聯交易風險;8、其他風險等情,堪認原告恣意將所有投資風險轉嫁予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對每月僅領取約新臺幣3萬元微薄薪資之被告郭天馳極為不公允,自非可採信。尤有甚者,被告郭天馳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上海紅歆財富投資公司任職,基於對該公司之信賴,業將己身積蓄、薪資與父親的退休金總計人民幣46萬人民幣用以投資購買上海紅歆財富投資公司的理財商品,不料上海永柏聯投公司竟突然爆發財務短絀、陷入經營危機等情,被告郭天馳亦恐將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附此敘明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管至偉抗辯則略以:㈠被告管至偉援用被告郭天馳所為上揭抗辯內容,且當時係原

告主動邀約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就上海永柏聯投公司延期分配本金及收益乙事作相關說明,渠三人遂向原告傳達該公司前所告知之訊息,斯時原告突然要求渠三人簽署「擔保函」,並謊稱該「擔保函」僅係預作向上海永柏聯投公司求償之草稿,而非作為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使用,同時強調絕不會藉此「擔保函」為難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被告三人,渠三人遂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簽名,詎料原告竟持此「擔保函」逕向被告三人訴請賠償云云,已然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應駁回等語置辯。

㈠為此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簽署「擔保函」同意就其與吳金花出資人民幣500萬元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第2、3、5期部分負擔保責任,吳金花業已將其申購系爭永柏睿信基金之全部相關權利(包含對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之擔保權利)轉讓予原告,今該「擔保函」約定所謂「若到期未能按照合同贖回或發生資金風險」之情事已然成就,爰依該「擔保函」之擔保契約關係,先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連帶賠償人民幣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清償人民幣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云,為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

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原證1之原告107年3月20日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2之吳金花簽署之基金申購合同(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原證3之吳金花107年7月9日、8月7日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證4之「擔保函」(見本院卷第99頁)、原證5之永柏聯投公司107年11月2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原證6之永柏聯投公司107年12月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證7之永柏資本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原證8之吳金花債權讓與聲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文書為憑,然遭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否認上揭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揭原證1至8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待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後,本院始能就該等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⒉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末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證1至原證6及原證8之文書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原證7則係大陸地區網站之列印資料,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於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5週內,就原證1至原證8之文書,依法提出認證,並告知倘未依本院前開諭知事項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之規定,本院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予調查該項證據(見本院卷第238頁),惟原告迄109年3月12日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猶未就原證1至原證8之文書,依法提出認證,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示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本院自得不採用原證1至原證8之文書,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綜上,經排除不具形式上證據能力之原證1至原證8之文書後

,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前揭事實,則原告依上揭「擔保函」之擔保契約關係,先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連帶賠償人民幣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清償人民幣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擔保函」之擔保契約關係,先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連帶賠償人民幣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一部請求被告林以哲、郭天馳、管至偉各清償人民幣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