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原 告 簡菊子
莊榮兆被 告 盧建中
歐美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建中本件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確定判決係屬誤判,因有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本院80重訴陳長文律師勾結對造錯判,此可詳見本院83年度聲字第96
8 號法官親臨理律法律事務所,因保全而扣得九冊案卷,證明律師出賣原告莊榮兆,因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特指法官涉賄之枉判,即證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未載桃檢9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歐美鐶等同認罪騙得原告簡菊子過戶之樓房自始不生效力(詳參104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即有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遭記過撤職相同不法暨中檢99年他字第6060號奉總長令辦檢察官吳文忠貪汙立案偵卷,而證枉判如江國慶之執行,即有前院長送林宏信法官彈劾公懲會記過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命原告簡菊子自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盧建中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 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即被告盧建中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簡菊子強制執行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歐美鐶並非債權人、原告莊榮兆亦非債務人,故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本件原告莊榮兆對被告盧建中、歐美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及原告簡菊子對被告歐美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針對原告簡菊子對被告盧建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觀諸上開原告起訴意旨,其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誤判之論據,所述「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本院83年度聲字第968 號法官親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全扣得九冊案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桃檢91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歐美鐶認罪」、「104 年度台非字第72號」、「吳光陸法官以判決圖利東帝士遭記過撤職相同不法」、「中檢99年他字第6060號奉總長令辦檢察官吳文忠貪汙立案偵卷」、「枉判如江國慶之執行」,「前院長送林宏信法官彈劾公懲會記過」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簡菊子執前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告盧建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