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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5號原 告 吳振明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63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