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83號原 告 鄭明德被 告 王秀文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王秀玲被 告 鄭義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鄭義輝各為四分之一,被告王秀文為二分之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350、350、700,同小段25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4、1/4、1/2)。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義輝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王秀文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姊鄭麗卿自民國76年間起即與父母同住於此,父親過世後鄭麗卿獨力奉養母親,如今父母去世多年,鄭麗卿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疾病纏身,原告聲請變價拍賣系爭房屋,恐使鄭麗卿無處安身,實則,系爭房屋之前遭法院查封,鄭麗卿只好向銀行貸款買下1/4持分,之後友人王秀文持續借錢資助鄭麗卿,因欠款太多,鄭麗卿遂將系爭房屋持分轉讓予王秀文,為讓鄭麗卿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王秀文願意向鄭明德、鄭義輝購買持分,王秀文為公立小學教師,家境並非富裕,需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才有可能籌措金額支付買賣價金,鄭麗卿年事已高,身體諸多病痛,居住於系爭房屋不宜變動,本件顯不適合變價拍賣,衡酌當事人利益,應將原物分歸被告王秀文單獨取得,再參酌鑑價報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為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公平;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得利用價值等,定一公平方法以為分割。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地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6樓,為區分所有單位,對外僅有一樓大門作為出入口,現由鄭麗卿居住使用中,經衡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公寓建築,由區分所有單位構成,基於空間物理考量,甚難進行原物分割,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最為公平。被告王秀文雖稱鄭麗卿現居住於內,希望不要變價,由王秀文取得不動產,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情,然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本得依法主張權利,被告所稱雖屬可憫,但鄭麗卿並非共有人,再者,王秀文若欲保全不動產,亦可行使優先承購權,況王秀文雖稱願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原告及鄭義輝所有持分,但王秀文亦稱經濟不寬裕,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王秀文仍僅稱願盡力籌措資金回應,惟未能提出具體計畫或作為以為釋明其確有能力實施金錢補償,為免造成當事人間紛爭,並考量分割方法之公平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為變賣後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訴訟費用由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