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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原 告 劉新泰

劉新昌劉新川劉新強共 同送達代收人 鄭江慧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週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可資辨別之年籍資料(如性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並提出載有被告地址及部分年籍資料之名冊,惟本院尚難據此即能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並可資辨別被告,本件起訴尚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