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原 告 劉新泰
劉新川劉新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鄭江慧妍原 告 劉新昌被 告 吳富美
劉華宗
劉誠麟
劉淑瑜
劉淑敏劉守義劉新三劉月亮
林劉金蓮
劉金枝劉盛森
林劉月治林劉月裡陳建樵陳信均陳怡伶劉賢明
劉賢能許劉垣
林劉由美劉 雪劉素貞劉游洵華劉新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富美等(被繼承人劉宗𨪩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對於被徵收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存在。
確認被告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劉游洵華、劉新濱對於被徵收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新三、劉游洵華、劉新濱等到場外,其他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而經徵收,補償費共為新臺幣(下同)15,537,956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未登記價值之地上權,兩造間無法協議地上權之價值,致原告無法具領系爭款項致遭存入專戶等情,而到場被告於辯論時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地上權價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惟因系爭土地曾設定未載明權利價值之地上權,致原告無法具領系爭款項致遭存入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地上權人人數眾多,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確認本件地上權價值。又本件設定地上權時,係無償給予地上權人使用,未收取地租及權利金,如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地上權權利價值9,345,444元,則地上權價值已占系爭款項之60%,顯不合理,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前提,僅適用於地上權設定時,或地主有收取權利金,致地主應補償地上權人之計算方式,本案原告從未收取地上權設定時權利金,故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關於地上權之價值估算方式,顧念與地上權人均為宗親,願以較高額所得價款之1/3補償地上權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個別地上權人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共同享有被繼承人地上權之金額。
二、前揭到場之被告稱可以接受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地上權金額,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地上權人名冊、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文、系爭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到場被告除爭執原告主張之地上權價值外,其餘並不爭執,是如本判決主文及附表記載,個別地上權人享有地上權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共同享有被繼承人地上權之情,均堪認定。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過程經該公會所屬不動產估價師以公正第三人立場進行客觀評估,就勘估標的之所有權視為正常狀態,且具市場性,就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包含政策面、經濟面如景氣指標、景氣訊號),參酌不動產市況區域分析,綜合各別因素(如土地個別條件、使用事項、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等),以價格比率法及差額租金收益法等綜合評估,求得勘估標的地上權權利金價值比率,鑑定報告書係就不同估價方法所得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給予價格比率法及差額租金收益法各50%之權重,最終得出地上權價值。本院經核鑑定報告書詳述其依據及專業鑑定方法,並具可檢驗之科學特性,鑑定過程充分考量各價值因子,兼採不同之鑑定方法,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確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自律所得結果,當屬可信。
五、原告雖以前詞質疑鑑定報告書鑑定之地上權價值占系爭款項比率過高,並不合理,所持理由係認鑑定報告書計算之地上權價值,僅適用於地上權設定時,或地上權設定時有收權利金,與本件地上權係無償之情況不同。然查,原告所稱無償給予地上權人使用云云,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此仍待原告舉證,縱令原告所述屬實,惟地上權之價值,本應就地上權於客觀狀態下之經濟效益予以評估,基於主觀考量如宗親而免除本可向義務人收取之權利金或地租,自不影響地上權之客觀價值,本判決所確認者係地上權客觀、一般狀態下之價值,不因於地上權設定時或其後,基於宗親考量願意免除被告義務而受影響,況且,依土地謄本之記載,彼時地上權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本有潛在權利,因此而免除地上權之權利金或地租,亦屬公允,原告事後方透過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後手之地位本應繼受此項義務,自屬當然,亦無不公平。再者,依土地謄本之記載,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限期,且係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使用利益已幾為地上權享有,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亦因地上權之存在而大幅降低,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已因地上權之存在而所剩無幾,此投射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款分配上,地上權人自享有大部分之款項分配。原告雖另持稅法規定為不利被告之計算,惟本判決著重於系爭款項在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合理分配,與稅法基於稅捐課徵目的就課稅標的及稅基所為規定,二者自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係誤會,自以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遑論,本件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前,曾發函詢問原告意見,原告未表異議,實施鑑定時鑑定單位派遣估價師由原告引導會勘,確認會勘概況,有會勘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足見鑑定過程中原告有充足機會表達意見,本院亦未曾禁止,本件鑑定已於事前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與機會,自難於事後僅以鑑定結論與原告期待有一定落差即予否定,原告所述應係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地上權價值,雖原告攻擊方法中關於地上權價值此點並不可採,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之地上權價值,於主文範圍內,有確認利益,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