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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聲 請 人 劉麗華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88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劉照(即被繼承人劉詹秀、劉盛耀之繼承人)」應更正為「林劉照(即被繼承人劉詹秀之繼承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林劉照」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劉照並非被繼承人劉盛耀之繼承人,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