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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8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即鄞埼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設計、監造「臺北市迪化運動公園跨堤景觀平台新建工程含代辦河濱自行車道暨相關設施整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簽訂臺北市迪化運動公園跨堤平台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契約編號:S-000-00-000000#1,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臺北市迪化運動公園跨堤平台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編號:S-000-00-000000#2,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而被告於監造期間因有監造不實及怠忽監造職責等情,是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對被告進行扣罰,分別包括:①自民國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共計178日,未依約指派(設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第12款第3目約定,扣罰新臺幣(下同)69萬6,870元;②原告104年4月23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就第2次變更設計資料重新辦理覈實檢討並提出澄清說明,被告應於104年5月5日前回復,然逾期14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1項第6款第3目及兩造契約之一部即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第11款及第11點第1項規定,扣罰27萬4,050元;③被告9次未依規定參與協調會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4款第2目及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扣罰17萬6,175元;④原告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每週辦理施工督導,被告7次未出席,又現場多項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且均無改善作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款第16點及系爭要點第5點第10款,扣罰27萬4,050元;⑤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審轉施工廠商申報103年12月18日竣工案,經原告104年3月24日函請被告應於文到3日内對該報竣案相關疑點提出說明,然逾期50日,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13款應扣罰97萬8,750元。是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遭扣罰之違約金共239萬9,905元。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違約金累計扣罰不得超過服務費金額之20%,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為391萬5,000元,違約金即以78萬3,000元為上限(計算式:391萬5,000元×20%=78萬3,000元),是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違約金即為78萬3,000元。先前原告已扣罰20萬4,920元,是被告尚需給付57萬8,080元(計算式:78萬3,000元-20萬4,920元=57萬8,080元)。

㈡、又本件扣罰總額達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20%,故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此時原告累計已核付之監造服務費為325萬3,384元,契約未執行金額為66萬1,616元。原告於系爭監造契約終止後,另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後續工程竣工驗收及結算數量事宜,委託價金分別為42萬元、30萬元,足認被告因系爭監造契約終止,另支出費用共計72萬元,與被告未領報酬66萬1,616元扣抵後,仍有差額5萬8,384元(計算式:72萬元-66萬1,616元=5萬8,384元),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此一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57萬8,080元與原告所受差額損害5萬8,384元合併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3萬6,464元。

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1萬9,267元,與上開被告所負63萬6,464元債務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51萬7,197元(計算式:63萬6,464元-11萬9,267=51萬7,197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催告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繳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第3目、第5項、第33條第2項、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1點第1項、系爭要點附表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197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兩造分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監造契約,原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2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應扣罰違約金達上限78萬3,000元,原告已扣罰違約金20萬4,920元,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餘額為11萬9,267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後,另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辦理後續竣工驗收及結算數量事宜部分,並不符合小額10萬元以下可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原告逕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締約,未辦理公開招標,有違政府採購法,其採購程序顯有瑕疵。另系爭監造契約與系爭設計契約係分別訂立,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1萬9,267元應直接返還被告,不應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監造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及系爭設計契約,被告於系爭監造契約履約過程中有如上揭原告指陳之違約扣罰事實,原告已於104年6月12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2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應扣罰之違約金達上限78萬3,000元,原告已扣罰違約金20萬4,920元,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剩餘11萬9,267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104年6月12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2598800號函、108年1月14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83002500號函、108年3月14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83011016號函、108年4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83014747號函、104年3月10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0817500號函、系爭監造契約、系爭要點暨附表二、送達回執、104年2月17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0732700號函、104年1月1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0042800號函、103年12月8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787700號函、103年11月11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49600號函、103年9月1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4283900號函、103年4月11日會勘記錄、103年6月25日會議記錄表、103年7月8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8日會勘簽到表及紀錄表、103年5月22日、103年11月7日環境檢查表、103年12月4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6723000號函、103年12月11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6760100號函、103年5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2911000號函、103年5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60404600號函、103年10月5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4820300號函、103年10月17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4821000號函、103年101月24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214400號函、103年11月6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365900號函、103年11月14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462800號函、103年12月1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467300號函、103年12月5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5785600號函、103年12月31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336583900號函、104年1月20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0278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0278800號函、104年3月24日北市工衛中字第10431287800號函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15頁、本院卷第57-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108-109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第3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3萬6,464元,為有理由:

⒈、按「本勞物契約違約金累計扣罰金不得超過服務費金額百分

之二十。但臺北市政府或甲方之實際損害超過上述百分之二十者,不在此限。」、「乙方未依本契约第7條及第10條約定期限完成各工作項目時,應按逾期之日數,依本契約第31條罰則辦理。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所有罰款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監造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罰款總額達本契約監造技術服務費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無條件解約。」、「依第一項規定致终止或解除契約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得自乙方未領之酬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追償。」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第32條、第33條第2項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85-87頁)。

⒉、經查,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系爭監造契約履約過程中有如上

揭原告指陳之違約扣罰事實,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應扣罰之違約金達上限78萬3,000元,且原告已扣罰違約金20萬4,920元等節,自堪認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尚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7萬8,080元(計算式:78萬3,000元-20萬4,920元=57萬8,080元)。

⒊、次查,原告業已於104年6月12日發函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2條

第2款約定對被告終止契約,此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後,另於104年8月17日分別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簽訂委託契約書2份,委託價金分別約定為42萬元、30萬元,且原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等節,有委託契約書2份、電子計算統一發票3紙、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收鑑定費收據2紙、統一發票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監造契約終止後,確實委外完成原應由被告完成之服務項目,而另行支出共計72萬元,與系爭監造契約之被告未領報酬66萬1,616元扣抵後,仍有差額5萬8,384元(計算式:72萬元-66萬1,616元=5萬8,384元),則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主張此一增加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屬可採。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第33條第2項約定

,共計可請求被告賠償63萬6,464元(計算式:57萬8,080元+5萬8,384元=63萬6,464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公會簽訂委託契約書,未行公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不受其拘束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退萬步言,果若被告所辯為真,原告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間之私法契約效力,亦不因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況且,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3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領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規定,簽請機關首長同意後,方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簽訂前開委託契約書等情,有原告之內部簽呈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自足認原告於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後委請上開2公會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履約項目,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債務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7,197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第33條第2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63萬6,464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另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剩餘11萬9,267元之債務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兩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原告主張將其對被告所負返還11萬9,267元之債務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相抵銷,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監造契約與系爭設計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債務不能互為抵銷云云,與法律規範要件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萬7,197元(計算式:63萬6,464元-11萬9,267元=51萬7,197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函請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51萬7,197元,有原告108年4月1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83014747號函暨回執各1紙存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33-36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期間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1條第5項、第3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7,197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6-05